③票据付款地。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④票据出票地。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票据出票地,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⑤票据收款人。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收款人的,以持票人为收款人。[6]
2.任意记载事项
又称可以记载事项,是指是否在票据上记载可以由票据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一经记载就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例如,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字句,票据仍旧有效,但是该票据不得再转让。
3.不得记载事项
又称有害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在票据上记载,一旦记载会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依记载后的效果,不得记载事项又分为两种。
(1)该项记载无效的事项。又称为相对无益记载事项,是指某一事项虽然被记载于票据上,但该事项不产生任何效力。不仅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也不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但是该事项的无效并不会导致票据行为或整个票据的无效。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5条规定,“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但别种汇票作此记载者,视为无记载。”我国《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记载使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又称为绝对无效事项,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在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或内容,如果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此类事项,会导致该票据行为无效,甚至整个票据无效的后果。例如汇票上记载附条件支付的委托,则汇票无效;承兑记载附条件则承兑行为无效。[7]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是指票据法上未规定记载,也未规定不得记载,只规定“记载后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在形式上,这类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相同,但本质却不相同,产生的后果也不相同。任意记载事项被记载后,该事项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而这些事项被记载后根本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但是并不是完全无效力,民法上的效力还是有可能发生的。这类事项,各国立法不作出列举规定,只有原则性规定。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支付结算办法》第25条中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记载事项的规定都是票据法上的规定。商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票据都是由指定机关按照票据法的要求具体规定格式并印制,出票人只需要取得原始格式票据在空白处填写即可。在此情况下,原始格式票据上印制的记载事项视为出票人默认记载的事项。
(三)签章
1.签章的概念和效力
签章是票据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票据行为时,依法在票据上记载体现行为人身份特征的特定姓名或名称的书面行为。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都不相同,但是“签章”是对每种票据行为的共同要求,是确定票据行为人的基本要件。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签章是票据行为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