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做出了严格规定。只有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行为才有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将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分为书面形式、票据记载事项、签章、交付四个方面。
(一)书面
票据作为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在客观上必须具备可观、可触性。作为流通证券和要式证券的票据,其形式上的意义远远超过了原因关系方面的意义。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方式行使,广义上的书面包括电子形式。
票据法及其相关规定对票据行为的书面要求极其严格,甚至细化到所用的纸张和笔墨。我国《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109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基于此规定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具体规定了票据格式。例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第35条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支付结算办法》第120条规定:“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者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出票人依托电子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电子票据上的票据行为,其书面方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11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1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二)票据记载事项
依照产生的效果不同,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下列几种。
1.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该在票据上予以记载的事项。按照效力的强度又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必须记载,如果不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因此无效的记载事项。各国票据法规定各不相同,不同的票据要求也不同,以下四项是票据所共有的。[4]
①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制作票据应该记载票据为“支票”、“汇票”、“本票”的字样。
②票据金额。票据为金钱证券,持票人请求付款人付款是以票面金额为限,所以必须记载票面金额。金额较小者票面金额一般都是以文字和数码同时表示。当二者不一致时,国外一般以文字记载为准。但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③出票年月日。票据上必须记载出票的具体日期,因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以及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和本票的到期日,都根据出票日期来确定。出票年月日如果与实际出票日不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④无条件支付的文字。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证券,出票附条件的票据是无效票据。在我国,汇票和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本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5]一般情况下,“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使用“凭票付”或者“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等字句加以表示。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如果不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仍然有效的记载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票据到期日。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未记载背书日期的,一般视为在到期日之前进行背书。
②票据付款人。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付款人,出票人为付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