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概念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票据,以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由此定义可知,提示承兑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以显示自己是汇票的占有者,对方是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其二,持票人向付款人表明付款承兑的请求。
汇票提示承兑的提示人为持票人。持票人可以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也可以是形式上占有票据的人,例如委托收款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提示承兑的受提示人为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付款人已授权其代理人代为承兑时,其代理人可为提示承兑相对人。提示承兑的地点,通常为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的营业所、住所或居住地;汇票上未记载提示承兑地点的,依我国《票据法》第23条之规定,应在付款人实际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提示承兑在性质上不是一种票据行为,只是承兑行为的前提。汇票作为一种提示证券,只有拥有汇票并向付款人出示,才能向付款人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付款人才能确知自己被委托付款。并且,汇票为文义证券,付款人只有在汇票上作记载并签章,才承担票据责任,如持票人保有票据但不向付款人提示,将使付款人无从为书面行为,无法记载承兑意旨,从而无法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提示承兑是承兑行为的前提。
提示承兑的效力,可分为两个方面:从积极的方面看,提示承兑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只有通过提示承兑,才能使付款人承兑并付款,最终实现票据权利。从消极的方面看,提示承兑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手段。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承兑,票据权利人才不至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提示承兑的期间
各国票据立法例均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因此,见票即付的汇票没有提示承兑的期间,其余种类的汇票都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否则将对持票人不利。例如在我国,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对不同形式到期日的汇票规定了不同的承兑提示期间。
(1)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间。我国《票据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依该款之规定,这两种汇票必须进行提示承兑,提示承兑的期间,为出票日起至到期日前的任何时候。各国票据法都做了类似的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一般以到期日前为提示承兑的期间,这是因为,在到期日前承兑可确保票据信用,若汇票已到期,持票人可直接提示付款,无须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见票,始能确定到期日,故必须提示承兑。依我国《票据法》,此期间为不变期间,当事人不可约定缩短或延长。但票据法理论认为,此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自由约定。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5条即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之日起6个月内为承兑之提示。前项提示,发票人得以特约缩短或延长之。但延长之期限不得逾6个月。”《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23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日起一年内为承兑之提示。前项期限,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前两项期限,背书人得缩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