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畅立公司交付的机器与双方约定不符,并且其未交付任何相关单证,未按双方约定内容履行,导致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并且畅立公司出售旧机器的行为超出了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且其未能证明买卖标的之合法性。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畅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畅立公司取得支票是基于与彭某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彭某提出畅立公司提供的机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买卖机器的行为超出了畅立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抗辩不属于法定的对抗畅立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事由,彭某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畅立公司付款的责任,其应当向畅立公司支付支票金额2万元及自支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畅立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三)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
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是相对于票据抗辩限制制度而言的,也称为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凭借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特殊情形。如前所述,票据抗辩制度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票据抗辩限制制度旨在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票据抗辩权滥用的侵害。而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着力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又回到了票据抗辩制度的初衷。
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在我国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即对恶意抗辩和无对价抗辩。
1.对恶意抗辩
对恶意抗辩,是对恶意持票人的抗辩,是指当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此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即对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其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加以对抗。持票人的恶意,应是指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即在取得票据的当时,明确知道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果持票人是在取得票据之后才知道该票据上存在有关的抗辩事由,则不属于恶意取得票据。对于恶意的判断标准,通常认为明知票据上存在某种对人抗辩的事由即构成恶意,无须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滥用抗辩切断制度的通谋,也无须票据受让人对票据债务人存在某种恶意。[1]持票人是否存在恶意,应由票据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法上对恶意抗辩中的“恶意”,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恶意”,在使用场合上稍有不同:民法上,“恶意”通常用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即第三人若明知对方无处分权或超越处分权而仍与之交易者,即认定为恶意;而在票据法上,恶意抗辩则不仅适用于无权处分的场合,也适用于有权处分的场合。只要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受让票据的,即为恶意,票据债务人得对恶意抗辩。而此处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非绝对不享有票据权利,而是仅仅不发生“抗辩切断”。
对恶意抗辩的意义在于,如果一味强调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而忽略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就会有违法律的公正性。若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而又不允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无疑会纵容恶意从而有失法律的公允。因此,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性,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对恶意持票人的抗辩权。此种抗辩,亦称为知情抗辩。
2.无对价抗辩
所谓无对价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持票人得主张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中如果存在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仍得用来对抗持票人。
之所以规定无对价抗辩,原因在于,无对价取得票据时,既有可能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也难免存在恶意。为防范无对价恶意取得票据情况的发生,票据法规定无对价取得票据不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制度。这样既可以保障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又不至于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保障票据流通与法律公正上找到了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