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此处所说的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是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在委托付款的汇票关系中,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可能基于原因、资金、预约等基础关系或者基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使得票据债务人享有若干抗辩权,但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例如:甲向乙出售货物并收取货款,同时甲对丙负有债务,为清偿债务,甲向丙签发了以乙为付款人、丙为收款人的汇票,乙对此汇票进行了承兑。之后甲未能按约定向乙交付货物,当收款人丙向承兑人乙提示付款时,乙不能以出票人甲未能履约为由对丙行使抗辩,只能在依法对丙付款后,依合同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此处所说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仍是对人抗辩事由。票据为流通证券,其信用及融资等功能都要通过流通得以充分发挥。随着票据流通环节的增加,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断增加。票据债务人虽然能基于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特定关系对该持票人的前手主张人的抗辩,但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现持票人。这里所说的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为直接前手,也可以是非直接前手;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以本票的签发为例,甲受乙的欺诈而签发了一张本票,当乙持该本票向甲提示付款时,甲可向乙行使抗辩权。但如果该本票已背书转让给了丙,丙向甲主张票据权利时,甲则不能以其与乙之间的票据行为瑕疵为由向丙行使抗辩。
以上两个规则的核心是把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限制在他们之间。换言之,票据一经转让,票据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即被切断。正因如此,票据抗辩制度与民法上的一般抗辩制度在效果上产生了明显的差别:在民法上,债权让与一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就可能增加一次,债权让与的次数越多,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就可能越多;而在票据法上,不论票据转让多少次,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也不会因此而增加。由此看来,票据法上的制度显然是有利于票据债权人的,也正因如此,票据的流通才能顺利进行。
需指出的是,我国对于票据抗辩不仅在立法上采取了限制的态度,在司法实务中更是严格限制。例如,票据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抗辩者居多,若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基础关系违约为由主张抗辩,除非持票人根本违约导致其无对价取得票据,否则即便该抗辩是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法院也通常不予支持,票据债务人仍需履行票据义务。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实务不轻易使基础关系影响票据关系的谨慎态度。
【延伸阅读】
彭某与南海市畅立印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彭某向畅立公司购买旧机器,并于2010年11月29日签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支票开出时未记载收款人,收款人后来补记为畅立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畅立公司向彭某交付了旧机器。2010年12月2日,畅立公司持票请求付款时被付款行以透支为由出具退票通知书拒绝付款。后畅立公司持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某支付支票金额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畅立公司取得的支票系彭某签发,并且该取得是基于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彭某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否则,在讼争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即可以请求出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以及利息。一审判决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畅立公司支付支票金额2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