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指在承兑见票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又称注期汇票。这种汇票的到期日,自提示承兑日即见票日开始起算。例如票面上明确记载“请于见票后3个月付款”,如果见票日(即承兑日)为2014年5月1日,付款日则为2014年8月1日。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以见票日和一定的期间两个因素来确定到期日。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由于提示承兑是有期限的,持票人不能通过无限期推迟承兑日从而实现推迟汇票付款期限的目的。
英美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还规定有分期付款的汇票。这种汇票是指将汇票金额分为若干部分,并就每一部分分别确立其到期日。例如,票面上记载“金额为2万元,自发票之日起分4期支付,每期于每月1日支付5000元”。分期付款汇票的总金额和每期支付的金额都应确定,不允许票面上记载“某期支付某某元左右”或“某期支付某某元上下”等字样。[3]台湾地区“票据法”第65条则规定:“分期付款之汇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获付款时,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前项视为到期之汇票金额中所含未到期的利息在清偿时应予以扣除。利息经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获付款时,全部汇票金额视为均已到期。”
一般认为,即期汇票仅具有支付职能,不具有信用职能;远期汇票兼具支付和信用双重职能。在实践中,远期汇票更为常见,而区分几种远期汇票的关键则在于到期日的确定方法不同。
(三)记名式汇票、指示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
根据汇票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可分为记名式汇票、指示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
1.记名式汇票
是指票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汇票,又称抬头汇票。出票人出票后须将汇票交付给票据上已载明的特定收款人,才发生票据效力。收款人若要转让汇票,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
2.指示式汇票
是指出票人不仅明确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又同时附加记载有“或其指定的人”字样。出票人对这种汇票,不得禁止收款人以背书方式转让。收款人转让指示式汇票,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3.无记名式汇票
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未载明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或者仅记载有“将票据金额支付来人或持票人”等字样的汇票。无记名式汇票的转让,仅依交付即可。持票人也可以在汇票上记载自己或他人的姓名或名称,使之变为记名式汇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汇票无效。因此,我国不承认无记名式汇票,这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立场相一致。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则允许签收无记名式汇票。
区分这三种汇票的意义在于持票人或收款人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不同。记名式汇票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仅交付票据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出票人或背书人可以记载“禁止转让”字样。指示式汇票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出票人或背书人不得记载“禁止转让”字样,否则与汇票上的权利人记载方式相矛盾。无记名式汇票一般通过交付方式转让。
(四)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以汇票当事人是否一人兼任两种以上身份为标准,可分为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1.一般汇票
一般汇票是指汇票关系中的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分别为不同的人的汇票。
2.变式汇票
变式汇票是指在同一汇票关系中,一人同时兼任两个以上汇票当事人的汇票。根据兼任汇票当事人的情况,变式汇票又可分为指己汇票、对己汇票、付受汇票和己付己受汇票四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