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金额一般以文字和数字来记载,两者表示不一致时,国际公约、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以文字表示为准。但我国《票据法》第8条则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我国这样规定更注重票据流通的安全,有利于促使出票人签发票据时谨慎行事,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便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我国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比较特殊,包括了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它是为便利交易和钱货两清而设立的。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若银行汇票只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结算金额的,银行将不予受理付款。
4.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付款人并不当然作为汇票债务人而承担汇票债务,只有在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才成为汇票的第一顺序债务人。付款人名称之所以必须在汇票上记载,是因为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付款人是受托人,如果在汇票上不记载付款人,收款人将无从取得票面金额。国际公约、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将付款人列为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英国《票据法》都作了如此规定。惟有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将付款人名称规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5.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之一,是出票时票据上的权利人,是最初的权利人。记名式汇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指示式汇票上除记载付款人姓名或名称外,还须记载“或其指定的人”的字样,无记名式汇票则无须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或者记载“来人”、“持票人”等。可见记名式汇票和指示式汇票须记名收款人,而无记名式汇票则免记此项内容。英美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承认无记名式汇票,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收款人名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式汇票,故而收款人名称在我国是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
6.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日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1)是确定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的依据;(2)是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承兑提示期限的依据;(3)是确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据;(4)是确定某些票据权利时效期限的依据;(5)是判断出票人行为能力状态的依据。由此可见,如果汇票上没有记载出票日期,很多问题都无法确定,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将其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否则汇票无效。
由于汇票具有文义性的特征,出票日期只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日期,是一种形式上的日期,当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相符时,应以汇票记载的日期为准,并不因此而影响汇票的效力。
7.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签章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加盖本人的印章。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因此,票据签章是确定票据债务人的身份及其必须承担票据责任的根本依据。尤其是出票人的签章,不仅是出票人向收款人表示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还是出票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条件。没有出票人的签章,出票行为不能成立,出票人不负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出票人签章做了详细的要求,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4]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