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载使背书行为无效的事项,是指背书人不得记载,记载则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9条规定:“对票据应付金额的一部分所作的背书,作为背书是无效的。”
(二)一般背书的式样
我国票据背书式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如图:
(三)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般转让背书有效成立后,将产生三方面的效力: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和权利证明效力。
1.权利转移效力
一般转让背书有效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就从背书人转移到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得的票据权利,包括其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对出票人、背书人及保证人的追索权。被背书人取得票据后,还可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
背书转让的是票据上的权利。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所以,非票据上的权利,例如票据当事人设定的质权或违约金请求权等,并不随票据的背书行为而转移。这些权利的转移须依其他法律进行。
2.权利担保效力
背书有效转让后,背书人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必须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才可以向背书人要求偿还,所以背书人是第二位的债务人,其偿还责任具有担保的性质。
背书人的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在我国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得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背书人的保证责任与出票人的这种责任不同,出票人的保证责任的相对人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背书人的保证责任仅对自己的后手承担。
3.权利证明效力
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是指票据权利的有效转移,可以背书连续的形式予以证明,背书在形式上连续时,法律就推定持票人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背书的此种效力在票据诉讼上具有重要意义。
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只要其背书连续,无须再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非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如继承取得,则必须举证证明。我国《票据法》第31条明确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