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书的记载事项
一般背书的记载事项是法律对完全背书的记载要求,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严格书面形式,否则将可能导致背书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的事项、记载不发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和记载使背书行为无效的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是指背书人必须在汇票上记载,否则背书行为无效的事项。[4]我国《票据法》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有两项:背书人的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
(1)背书人的签章。签章是背书人负票据责任的依据。我国《票据法》第29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因此,背书人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欠缺背书人签章,为无效背书。背书人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签章的方式必须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2)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是背书人依背书方式指定的票据权利的受让人。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因此在我国,被背书人名称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背书人通常由背书人记载,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可以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该记载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
2.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背书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如果背书人未记载,则由法律进行推定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9条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因此在我国,背书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也都采类似规定,而未将日期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符合票据的有效解释原则。
3.任意记载的事项
任意记载的事项,是指票据上记载与否,法律并不要求,票据上有记载的,该记载有效,票据上无记载的,法律也不进行推定的事项。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了一项任意记载事项,即“不得转让”的记载,又称背书禁止。《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效力不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将使汇票丧失背书性,即汇票不得以背书方式转让,否则背书无效;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仍可以以背书的方式转让,只是背书人对其禁止转让后又经背书而取得汇票之人不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并不使其后手的背书无效。
4.记载不发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
记载不发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是指背书人可以记载在票据上,但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产生其他法上的效力。我国《票据法》仅规定有一项记载不发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即背书时所附的条件。《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可见背书时所附的条件为记载不发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8条规定:“1.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2.以附条件的背书转让票据时,不问条件是否实现均转让票据。该条件对被背书人之后的各当事人和受让人无效。”各国立法均不许背书附条件,目的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使用。
5.记载使背书行为无效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