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转让背书是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一般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类。
(一)委托收款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概述
委托收款背书,又称委任背书或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委托他人收取票面金额为目的,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背书。在委托收款背书关系中,背书人是委托人,被背书人是受托人。与一般的委托关系一样,被背书人依该授权行使票据权利后,其后果由背书人承担,即所收取的票面金额应归于背书人,无法收取票面金额的后果也应由背书人承担。
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明文承认委托收款背书,这种委托收款背书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理论上称为明示的委托收款背书。[6]
2.委托收款背书的记载事项
委托收款背书的记载事项与一般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基本相同。只是由于背书目的不同,委托收款背书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上不同于一般转让背书,即除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外,委托收款背书须以委托收款的意旨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
3.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
(1)代理权授予效力。委托收款背书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背书人作出背书的目的是授权被背书人代理其收取款项,被背书人的代理权是背书人授予的。背书人仍享有票据权利,被背书人行使代理权所收取的款项仍归背书人所有,而非归于被背书人。
背书人授予代理权的范围,各国票据法多规定为:被背书人可以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7]“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三种权利:①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②票据法上的权利,比如作成拒绝证书的请求权、复本发行请求权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等;③提起诉讼请求权,包括强制执行请求权。[8]我国《票据法》在第35条第1款中规定的代理权范围为“被委托的汇票权利”,很显然,此规定颇为模糊。
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否认了被背书人以转让背书的形式转让汇票权利,但对是否可以非转让背书的形式授权他人行使权利,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根据委托收款背书的目的,被背书人不得进行质押背书,但可以再次进行委托收款背书,只是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规定,被背书人将委托收款背书的汇票再行委托收款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这与票据法原理完全一致。
(2)代理权证明效力。委托收款背书所证明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代理权。如果票据上背书连续,就足以证明被背书人享有代理权,不必另行证明代理权存在。票据债务人基于背书连续而向持票人清偿票面金额,即使持票人不是真正代理人,也可以免责。当然,付款人不能是恶意或有重大过失。
(3)背书人承担法律后果。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不存在权利担保效力。他们之间只是代理关系,如果被背书人行使权利时遭到拒绝,其法律后果归于背书人,视同背书人行使权利遭到拒绝,无须由背书人担保付款人对被背书人付款。
(二)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