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支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与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同,支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并不发生出票行为无效的后果,依据《票据法》第86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补充,视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记载。支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下。
(1)收款人。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2)付款地。是指支票上载明的、进行支票金额支付的处所。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2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均是银行,因此,付款地为银行的营业地。
(3)出票地。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3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支票的不得记载的事项
(1)记载使支票无效的事项。比如有条件的委托付款、分期付款的记载。
(2)记载时,该记载为无效的事项,主要有:
①到期日。我国《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②承兑。《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第4条规定:“支票不得承兑,支票上有承兑之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③利息。《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第7条规定:“支票内有关于利息记载的,视为无记载”。
④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第12条规定:“出票人应担保支票之支付。任何免除其担保之记载,应视为无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