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背书人的效力。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并得到足额付款的,全体汇票债务人包括背书人的责任得以解除。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未能得到相应付款时,该提示付款行为则使得持票人保全了对背书人的追索权。背书人在追索权行使期限内必须承担追索义务。
需注意的是,当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时,对票据上的当事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效力:对于持票人来说,其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仍在,但失去迟延利息的请求权以及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对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来说,持票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不影响其继续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不发生迟延付款责任;对背书人来说,不再承担追索义务,票据责任被解除。
(二)付款
1.付款的期间
付款的期间是指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应当向提示人付款的法定期限。设置这一期间,是为了敦促付款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消灭票据上的全部义务关系。我国《票据法》第54条明确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即付款人应当在提示付款之日足额付款。
关于期外付款,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另外,结合该法第53条和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只要票据权利时效未完成,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仍然存在。可见我国《票据法》不禁止期前付款与期后付款。
2.付款的标的
汇票为一种金钱证券,应以货币作为付款的标的。票据上的金额记载,不限于本国货币,可以外币进行记载。我国《票据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考虑到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常常会跨越国界,其出票地或付款地可能在境外,我国《票据法》第59条第2款又规定:“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表明,在我国无论以人民币记载还是以外币记载的票据金额,付款时以支付人民币为一般原则,以支付外币为例外。
票据实践中的具体规则可概括为:(1)汇票上记载的金额为人民币的,付款人应当以人民币进行支付;(2)汇票上记载的金额为外币的,付款人应当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进行支付;(3)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可依当事人的选择进行支付,不受上述规则限制。
3.付款的方式
汇票付款是采用转账方式还是现金方式,我国《票据法》并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在银行结算制度上,对于汇票付款的方式却有特别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58条规定:“申请人和收款人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可见,汇票付款一般采用转账付款,仅在申请人和收款人为个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现金付款。
4.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与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票据权利人依据票据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依据票据履行义务。票据立法为了保障票据债务人能够向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进行付款,一般都规定了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可区分为票据上的审查义务和票据外的审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