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示付款的期间
提示付款的期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请求其付款的法定期间。该期间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设置提示付款的期间,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消灭票据关系,提高交易的效率。
依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又因到期日记载情况的不同,分为即期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和远期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
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期间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从我国票据实务中的使用习惯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来看,见票即付的汇票均为银行汇票。基于商业汇票的使用目的,出票人通常不会签发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
远期汇票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为10日。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到期日与提示付款期间有很紧密的联系。所谓到期日,是指票据上记载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票据金额的日期。它既是票据债务应履行的日期,也是票据权利应行使的日期。不同种类的票据,其到期日也不相同。
(1)见票即付票据的到期日,以提示见票日为其到期日。
(2)定日付款票据的到期日,以票据上记明的付款日期为其到期日,无须另行计算。
(3)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的到期日,以见票时承兑人在票据上记载期间的终了之日为其到期日。该期间的起算日应为见票时记载的日期,若未记明见票日期的,则以法定规则来推定。例如,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见票后二个月付款”,承兑人注明的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则该票据的到期日应为2012年8月1日。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谓见票,是指承兑的提示。
(4)出票后定期付款票据的到期日,以出票时出票人在票据上记明的期间的终了之日为其到期日。该期间以出票日为起算日。例如,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出票后一个月付款”,出票日为2012年5月1日,则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
到期日与提示付款期间虽有密切联系,但两者区别很明显。前者是期日,是不可分的一定时间,不发生计算问题;后者是期间,是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相隔的一段时间,涉及计算问题。
4.提示付款的地点
提示付款的地点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请求其付款的法定地点。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结合该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原则上应当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为提示付款的地点。如果票据上未记载付款地的,持票人应当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提示付款。如果票据上记载的营业场所与付款人的实际营业场所不相符合的,按照惯例,持票人应当在付款人的实际营业场所提示付款。
5.提示付款的效力
提示付款行为一经成立,即在票据上的有关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他们因此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责任。
(1)对持票人的效力。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从权利行使方面讲,是行使付款请求权;从权利保全方面讲,是保全追索权。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付款的,可保全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还可追究迟延付款责任。当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不仅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2)对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效力。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否则自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日起发生迟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