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的全部程序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提示付款;二是支付。前者是持票人的行为,后者是付款人的行为。
(一)提示付款
1.提示付款的概念与意义
所谓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而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行为,与提示承兑一样,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持票人的一项权利。作为票据付款的必要程序,提示付款具有如下意义。
(1)提示付款是确认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人的途径。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可以背书或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在到期日前往往经过多次转让。因此,对付款人来说,难以确认最终的票据权利人,也无法主动履行其义务。此外票据又是一种提示证券,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票据权利人占有票据是其享有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因此,不出示票据,票据权利人无从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更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获得付款。
(2)提示付款是确定持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权的程序要件。换言之,提示付款是保全追索权的必要程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一般只有在法定的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未得到支付,并且取得拒绝付款证明,才能够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否则,持票人会因未提示付款或者未依法提示付款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提示付款的当事人
(1)提示人。提示人是指有权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的人。提示人应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无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持票人应当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而在有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持票人应当为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合法权利的最后的被背书人。此处所说的被背书人,既包括实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也包括形式背书的被背书人,如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以及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对于欠缺形式上资格的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为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人,也可以为有效的付款提示。例如,持票人是通过继承或受赠获得票据的,只要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票据的,就能够享有票据权利。无记名票据以持票人为提示人。
提示付款可以由持票人亲自进行,也可以由委托的代理人代为进行。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因此,代理收款人也是提示付款的提示人。在我国票据实务中,委托代理人代为提示付款是很常见的。尤其在使用转账汇票的场合,更需要由代理人代为提示付款。因为我国票据实务中使用的汇票多为转账汇票,持票人通常不可以直接请求付款人转账,而必须将票据存在自己的开户行,然后通过同城的票据交换中心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请求转账。当然,现金汇票也可以通过代理人提示付款。如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67条第4款规定: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
(2)被提示人。被提示人亦即接受付款提示的人。被提示人通常为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承兑人提示付款。”由此可见,付款人可以为已承兑的付款人,也可以为未承兑的付款人。持票人也可以向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通常情况下,付款人均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为代理付款人,由开户行从付款人的银行账户上进行票据支付,当然付款人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作为代理付款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持票人也可以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向票据交换系统提示的,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具有同等效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