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的效力,首先表现为担保被保证的债务履行的效力,这是票据保证的基本效力。票据保证的效力还表现在保证行为一经成立,就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对保证人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从上述规定来看,保证人的责任具有从属性、独立性和连带性,具体分析如下。
(1)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在保证债务有效时,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因此也有学者将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称之为同一性。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证人责任的产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保证的目的是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因此,保证的存在必须以被担保的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被保证的债务具备形式要件,能有效存在,票据保证也存在,保证人就应负保证责任。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偿还、付款、抵消、免除等事由而归于消灭时,保证人的责任也归于消灭;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时,票据保证也随之无效,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人责任的种类、范围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票据债务包括主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从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即追索义务。而票据保证债务既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追索义务,究竟为哪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来确定。保证人如为承兑人为票据保证的,则应负付款义务;如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为票据保证的,则应负追索时的偿还义务。
保证人责任的范围也依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来确定。持票人向被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有多大,向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就有多大。依据我国《票据法》第50条的规定,票据到期时,持票人既可以请求被保证人足额付款,也可以请求保证人足额付款。在被保证人的责任为偿还责任时,持票人既可以向被保证人请求支付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支付同等数额的追索金额。但是,在承认部分保证的国家与地区,保证人仅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为票据保证的,则仅就其所担保的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与被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相同。我国《票据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但由于保证人责任的种类、范围应根据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来确定,那么,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终止理应根据被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来定。即当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承兑人时,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应与出票人、承兑人责任的时效期间一致;当被保证人是背书人时,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应与背书人责任的时效期间一致。
(2)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独立性是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作为票据行为的一种,票据保证自然也具有独立性,票据保证债务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
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可见,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票据保证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无效。例如,因被保证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使其背书无效的,被保证人当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票据保证依然有效,保证人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是完全根据票据记载事项和文义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要票据形式上有效,就应该对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