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票据权利因超过最长时效而消灭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票据法》第17条)。
(二)仅特定票据债务人得向一切持票人主张的抗辩
1.无权或越权代理票据行为的抗辩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5条)。因此,在票据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时,如持票人向本人主张票据权利,本人可以无权代理为由行使抗辩权;在越权代理的情形下,本人可对超越代理权的部分行使抗辩。本人对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若构成表见代理,本人不得以无权代理进行抗辩。
2.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票据上签章,也有权向任何对其主张权利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但该抗辩权通常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3.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
票据上(除签章外的)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第14条)。因此,在伪造票据的情形下,由于被伪造签章的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依法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其对签章系伪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变造票据的情形下,签章人依法仅需对其签章时的票据文义负责,其对签章时的票据状态负有举证责任。
4.超过票据权利特定时效的抗辩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应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票据法》第17条)。但此处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3]因此,如果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并且没有在相应的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则该持票人的前手可以超过特定权利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出票人不得主张此抗辩。
5.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而提出的抗辩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票据法》第27条第2款)。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4]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5]由此可见,在票据上依法记载禁止文句的票据行为人,可对违反该文句取得票据的后手当事人行使抗辩权。
6.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的抗辩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票据法》第65条)。此处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