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抗辩,又称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主张的抗辩。对物抗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抗辩的原因产生于票据作为一种“物”,其本身的瑕疵,因此称为对物抗辩;第二,票据债务人得向任何持票人主张,不受持票人变更的影响,因此也称为绝对抗辩;第三,这种抗辩事由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因此又称为客观抗辩。
对物抗辩的效力较强,即便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票据债务人仍得对抗之。因此,通常认为对物抗辩有妨碍票据流通的可能性,有学者主张尽可能缩小对物抗辩的范围,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2]
根据抗辩权人范围的不同,对物抗辩又可分为两大类。
(一)任何票据债务人得向一切持票人主张的抗辩
1.因违反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导致票据无效的抗辩
(1)票据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和第85条规定了票据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票据上欠缺记载确定的金额、出票人签章等必要事项的,均为无效票据。需指出的是,由于支票是允许出票后授权补记金额的,空白支票并非为无效票据。因此,对于空白支票,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支票上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否则为无效票据。
(2)票据违反法定金额记载规则。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8条)。
(3)票据更改了法定不可更改的事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9条第2款)。
(4)票据记载了禁止记载的事项。根据票据法通行理论,票据是持票人请求无条件付款的证券,票据上不得记载有关付款条件的内容,否则票据将因违背“无条件付款证券”这一特性而无效。
上述事由均是因违反票据的形式要件而导致票据无效的抗辩,但是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目前流通的汇票、本票、支票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格式固定、统一。因此,此类抗辩事由的适用空间日益缩小。《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在无效票据上所为的其他票据行为,均归于无效。在司法实务中,已很少见到此类抗辩的相关案例。
2.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权利请求的抗辩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债权的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而享有和行使,对不依文义而行使的票据债权请求,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抗辩。此类抗辩事由主要有:(1)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尚未届至;(2)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付款金额与持票人的请求不符等。
3.票据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的抗辩
(1)票据因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而失效的抗辩。持票人因种种原因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要求的,将依法作出除权判决,此判决的后果是使该票据失去效力。任何人再凭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有权抗辩。
(2)票据权利已因正确付款而消灭的抗辩。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致使该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此时任何人再就该票据主张权利,债务人均得抗辩。
(3)票据权利因票据款项已被依法提存而消灭的抗辩。提存为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票据款项已被依法提存将导致票据权利因清偿而消灭,此时任何人再就该票据主张权利,债务人均得抗辩,但有证据表明出于恶意而提存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