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有三种权利救济方法: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暂停支付票据款项,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暂时保持失票人票据权利的一种救济办法。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商事活动上对票据丧失的一种救济方法,在我国《票据法》颁布之前的实务中就存在。
1.挂失止付的局限性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挂失止付的效力不是最终的,它不是失票救济的根本途径,也不是解决失票救济的必经程序。其局限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挂失止付只能防止冒领票据金额,不能发生阻止票据转让流通的效力,因此,也不能阻止票据的善意取得。
(2)挂失止付是一种暂时保全票据权利的方法,而不是恢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方法,因此失票人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3)挂失止付有效期短,如不与其他救济方法相衔接,会很快失去作用。
2.挂失止付的条件
(1)通知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2)票据权利人必须丧失票据。此处的“丧失”当指相对丧失。如果为绝对丧失,则不可能被票据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自然也不会有冒领之事的发生,故无挂失止付之必要。
(3)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票据只有合法有效,持票人才有票据上的权利,也才对付款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自然无须挂失止付。已经付款的票据,完全空白的票据也是不能为止付通知的票据。
(4)挂失止付通知必须及时。如果失票人没有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善意支付票据款项,则挂失止付通知对付款人已无约束效力,其后果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5)申请挂失止付后3日内,失票人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挂失止付只是保护失票人利益的临时措施,究竟谁为票据权利人,付款人应向谁付款,只能由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来确定。
3.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了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但是,这一规定存在某些缺陷:首先,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凡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的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较为合理,“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从这一规定中得知,没有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转账的银行本票等,不适用挂失止付。其次,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和第84条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不存在票据权利,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5]
4.挂失止付的程序
(1)失票人应及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递交挂失止付通知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2)付款人应当认真审查通知止付票据的基本情况,如票据金额是否已被人领取;如果没有被他人领取,应立即暂停支付该票据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