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和思考】
1.汇票按照不同的标准,有哪些主要的分类?
2.如何理解出票行为?
3.简述出票的效力。
4.比较一般转让背书、特殊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效力的联系和区别。
5.比较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和背书的记载事项。
6.简述承兑的特征和效力。
7.简述票据保证的效力。
8.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9.行使追索权的要件有哪些?
【案例1】
2011年12月,富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取得铸锻有限公司签发的号码为0040851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汇票记载的出票人为铸锻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富升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2012年3月,该份汇票由古某持有,但汇票上没有记载古某的名字。关于古某取得汇票的原因,古某主张是富升公司用于偿还向其的借款,富升公司不承认有向古某借款和交付汇票的行为,并称汇票是该公司财务人员在去银行办理贴现手续时遗失的。2012年3月18日,古某因购房将该汇票质押给某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汇票的背书人为富升公司,盖有该公司印章,被背书人为华宇公司,亦盖有该公司印章,被背书单位名称系由华宇公司自行填写的。2012年5月14日,富升公司向该汇票的付款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5月15日,富升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受理法院即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华宇公司因此没有取得10万元票款。在公示催告期间,古某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法院即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6月21日,富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宇公司返还该汇票或票款10万元,并把古某作为共同被告。古某以该汇票是富升公司依法转让其用于还款及其是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富升公司赔偿因汇票挂失止付所产生的实际损失4700元及从反诉提出之日起至该份汇票的款项得到兑现之日止每日50元的经济损失等。
1.请分析该汇票中的背书行为的效力;
2.结合该案分析普通债权转让与票据权利转让的区别。
【案例2】
2007年5月27日,南证公司经红围工行开出一张收款人为经坊煤矿、到期日为2007年8月27日的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坊煤矿收到该汇票后,因嫌其承兑期长达三个月,告知南证公司欲退回。南证公司于2007年6月3日书面告知经坊煤矿背书转让给经贸公司。经坊煤矿即持南证公司该书函找到经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经贸公司。随后,南证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经贸公司因无能力履行该合同,于6月4日与煤运劳服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煤运劳服公司。煤运劳服公司持票后通过其开户行查询,红围工行于6月5日电传答复此汇票属实请受理。但因南证公司与经贸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发生诉讼,受案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裁定冻结了该汇票,红围工行于8月1日电传煤运劳服公司,请其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煤运劳服公司于10月6日向该院申请要求解冻,该院未答复。因该汇票不能兑付,煤运劳服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所持出票人为南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法院另案冻结而至今不能兑付,受到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南证公司偿还汇票金额3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因其拒付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1.出票人和背书人作为被追索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红围工行作为承兑人,是否应该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付款?
3.法院是否有权冻结该汇票?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