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权的丧失是指因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丧失追索权。
(一)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
持票人在汇票上的权利虽然包括追索权,但是,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能行使这一权利,因为即使存在发生追索权的事由,持票人也须为一定的保全行为(包括汇票的提示与取得有关证明)。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为保全行为,将丧失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外,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一般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且依法取得了拒绝付款证明后,才能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可见,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提示付款的,也会导致丧失追索权。
上述导致追索权丧失的情形,是针对最后的持票人而言的。再追索权人行使再追索权,仅需因偿还追索金额而取得汇票、拒绝证明及收据即可,不存在保全追索权的问题。
(二)票据权利时效经过
时效经过也会导致追索权的丧失。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三个月不行使而丧失。这里的持票人实际上是指追索权人,包括享有最初追索权的持票人和清偿追索义务后享有再追索权的票据债务人。
(三)持票人的抛弃行为
追索权为持票人享有的权利,持票人自行处分,以抛弃的方式处置追索权的,法律并不禁止。因此,追索权可因持票人的抛弃行为而丧失。
【小结】
汇票兼具票据所具有的支付、结算、信用和融资等各种功能,最能体现票据的性质、特征和规律,是代表典型的票据。因此,各国都将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票据而在本国票据法中作出详尽的规定。学习好汇票的相关制度,既有利于深化对总论部分的理解,又有利于加强对本票和支票相关知识的把握。
在学习本章的过程中,同学们应明晰汇票出票、背书、保证、承兑、请求付款等制度的概念特征和主要内容,厘清各汇票行为的效力,把握好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创设票据的票据行为,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构成,是一种委托付款的票据行为。汇票背书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具有债权让与的性质和保证性质。在学习背书制度过程中应注意背书的分类,并重点把握背书连续性的要求及意义。承兑是汇票的特有制度,其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实践中,为弥补商业信用不足,往往由银行先对汇票承兑。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已经发行的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付款是付款人或代理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包括提示付款和支付两个环节。持票人应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请求其付款。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足额付款。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履行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以后,可以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追索权具有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追索权人负有向被追索人交出汇票、拒绝证明及相关收据的义务,而所有的被追索人对出票人负有法定的连带责任,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债务后其责任即被解除,对其前手享有再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