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事由通知的期限,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其前手及收到通知的前手,向其再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期间。持票人在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之后,应当尽快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的通知,以使自己的票据权利能够尽快得到行使,同时也使被通知人能够早作准备。因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较短的通知期限。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就通知人以邮寄方式发出通知时,通知发出时间的确定问题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发信主义;二是到达主义。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3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可见我国票据法采发信主义。
就发生不可抗力,致使通知人不能于法定期限内发出拒绝事由的通知时,是否允许延缓至障碍消除后的一定时期内发出的问题,有些国家及地区有延缓的例外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9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通知发出者,应于障碍中止后4日内行之。”但我国《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使得在实践中遇到此情形时无所适从,如果直接免除通知人的通知义务,则对被通知人不公平;如果不给通知人延缓期,则对通知人不公平。
3.拒绝事由通知的方式
拒绝事由通知的方式,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其前手或收到通知的前手向其再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方法。对此,国外票据法多采用自由主义立法例。依该立法例,票据法对通知方式并无限制,通知人可以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通知。例如,可以通过口头、书信、电报、电话、传真等方法进行通知。但是,不管以什么方法进行通知,通知义务人对在规定期限内发出拒绝事由通知一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持票人主张曾以挂号信将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时,须提供挂号信收据为证。
我国《票据法》中,持票人及其前手履行其通知义务,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即使通知人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被追索人,其书面通知的义务仍然存在。我国之所以对此作出严格限定,是因为规范的书面方式的通知,有利于被通知人准确了解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以及被追索的情况,而且书面形式有据可查,有利于解决纠纷,但弊病是手续繁杂,拖延时间,不利于迅速实现追索权。
4.拒绝事由通知的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67条规定:“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由此可见,拒绝事由通知的内容主要是持票人所持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的事实情况。
(二)追索对象的确定
1.确定追索对象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