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权的行使程序是票据法规定的、对汇票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进行法律救济的特殊程序。在以有效的汇票进行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或者无法提示时,持票人依法取得有关合法证明,从而保全了追索权。下面介绍追索权的行使程序,包括拒绝事由的通知、追索对象的确定、追索金额的清偿、追索金额的受领。
(一)拒绝事由的通知
拒绝事由的通知,即追索通知,狭义上是指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告知其前手的行为;广义上还包括收到通知后的汇票债务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持票人所持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告知其前手的行为。由于追索权人进行追索,并非正常的票据支付请求,而是票据正常流通程序受阻后的救济措施,因而对于被追索的出票人、背书人以及其他对票据承担担保责任的票据债务人来说,追索权是否发生、持票人何时追索等情况是无法预料的。故需要持票人在实际请求被追索人偿还追索金额前,把追索权的发生原因,通知被追索人。
对于拒绝事由是属于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还是属于追索权行使程序,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采取的是“义务主义”主张。该主张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持票人的义务,是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之一。如果持票人违反该义务则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不会导致追索权的丧失。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则采取“要件主义”主张。该主张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如果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拒绝事由的通知,则丧失追索权,不能进入追索权的行使程序。我国《票据法》采“义务主义”,该法第66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也采该主义,第68条规定:“需发出退票通知书的人,如未向有权收到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因为未发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拒绝事由的通知这一追索权行使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拒绝事由通知的当事人
拒绝事由通知的当事人包括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又称通知义务人,一般包括持票人、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汇票债务人。由于最初追索权的行使是从最后的持票人开始的,所以持票人是负有通知义务的第一人。由于在票据关系中,前手对后手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所以持票人的前手对其再前手则负有继续通知义务。如果收到持票人发出的拒绝事由通知的是出票人,出票人则无须再为通知。因为其履行追索义务后虽然可以向承兑人进行再追索,但是,最初追索权因承兑人不付款而发生,出票人再为通知便毫无意义。被通知人即应接受该项通知的人,一般是持票人的前手,可以是一个前手,也可以是多个前手,还可以是所有前手。在有参加承兑制度的国家,其票据法还将参加承兑人列为被通知人。
2.拒绝事由通知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