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本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含义
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本票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本票的出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要式行为和无因行为。与汇票的出票一样,本票的出票也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环节,不同之处在于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只能是银行金融机构。[1]
(二)出票的申请
我国银行本票的出票需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申请人需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具体格式如下图所示)。只有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才能申请银行现金本票,申请时,应在“款项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时,不得申请签发银行现金本票。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方可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银行现金本票仅限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时使用,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单位或个人只有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支付款项时,才可以使用银行本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是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覆盖的区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由各地人民银行管理和运行,各银行机构参加,在系统覆盖范围内,可通过系统实现票据提出、提入和资金清算。票据交换区域与行政区划不同。比如,地市人民银行同城交换系统覆盖的范围是地级市及其下属县市,也就是整个地市都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这一规定的地域限制虽然较过去“同城”的结算范围更广,但如果超出票据交换区域依然只能使用汇票等结算工具。
(三)本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将表明本票的文句作为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惯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就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则只要求在本票上记载其为本票的文句,没有规定必须使用“本票”的字样,使用“期票”、“信票”等同义语句,足以表明票据为本票也可。而英美法系并无类似要求,它们不把表明票据为本票的文句作为本票的有效要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8条还规定:“当无法证实票据是汇票还是本票时,持票人可将其视为两者中的任意之一。出票人同时为受票人的汇票具有本票的效力。”
(2)无条件付款的承诺。汇票、本票、支票的付款都应当是无条件的,否则票据无效。但汇票、支票是无条件付款的委托,委托他人付款;本票则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人承诺由自己付款。
(3)确定的金额。本票与汇票一样,票据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本票金额通常没有最高额的限制。关于最低额,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中取消了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2]的区分之后,我国在中央层面也没有了最低额的限制,但各省存在对银行本票最低额的规定,以北京市为例,2007年颁布的《北京市银行本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就规定了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2万元。
(4)收款人名称。传统票据法并不要求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要求记载收款人名称的这一规定排除了指示本票和无记名本票在我国的适用。本票收款人记载的规则与汇票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的本票只承认记名式本票和指示式本票两种,而不承认无记名本票。英美票据法没有把收款人姓名作为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允许签发无记名本票。英国票据法还规定,凡以虚拟之人或未存在之人为收款人的,持票人为收款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