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退票理由书,是指法律规定的由作为代理付款人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的文书。随着金融业的发展,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办理票据结算在票据活动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所以,在票据活动中,汇票的付款人多是作为代理付款人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如果持票人的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请求被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拒绝,银行就应当出具退票理由书。《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以下事项:①所退票据的种类;②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③退票时间;④退票人签章。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票据交易的发展,法定的拒绝证明因其手续烦琐而越来越不适应经济效率要求,故拒绝证明的方式渐趋简单。在票据实践中,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常在持票人提示的汇票上直接记载应有的拒绝事项,包括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时间及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签章等。该记载虽然未采用单独的证书形式,但也为我国《票据法》所承认,与上述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具有同等效力。
(3)其他合法证明。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被宣告破产等,持票人无法提示,更无法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这时,就需要其他有关合法证明,即由相关机关就持票人无法获得承兑或获得付款一事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明文书。从我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有关合法证明包括以下几种。
①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将其明确为“医院或者有关单位”。这里的“有关单位”,范围并不具体,可以根据情况而定。例如,当付款人因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时,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即可属于该情形。
②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③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在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时,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一般采用拒绝证书或者公证书的形式,其上需要载明以下事项:拒绝人以及被拒绝人的名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或者无从提示的原因;文书作成的日期;公证机关以及公证员签章。
由于上述文书是公证机关出具的,所以该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明力,非常有利于持票人进行追索。国外票据法中广泛采用这种形式的证明。但不足之处主要在于作成该种文书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手续较烦琐,不利于持票人及时、迅速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中没有采纳,但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中有明确规定。
④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票据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票据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上述五种形式的文书,与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具有同一效力。
(三)再追索权的原因
就再追索权来说,其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了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在被追索人清偿了汇票债务后,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依法收回原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取得有关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