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不获付款,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拒绝付款的理由可能是持票人未履行作为票据原因的合同义务或者出票人未按时向付款人供应资金等。二是客观上无法实现支付。例如,因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因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而无法提示。
(二)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所谓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即追索权的保全手续,是指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合法的证明。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包括提示票据和取得有关证明。
1.提示票据
票据为提示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有提示行为。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尽管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但提示行为成为保全追索权的行为。提示行为包括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
2.取得相关证明
在国外票据法上,此证明被称为拒绝证书,我国票据法和票据实务中称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59条规定:“如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只能在该票据按照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成正当的拒绝证书后,才能行使追索权。”该公约第60条规定:“1.拒绝证书是在票据已经退票的地点作成的退票陈述书,由一个在这方面依当地法律获得授权的人在陈述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该陈述书必须记载下列各项:(a)要求对该票据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姓名;(b)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c)所提示的要求和得到的任何答复,或无法找到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事实。2.拒绝证书可以下列方式作出:(a)作在票据或附单(粘单)上;(b)作在单独一份文件上,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清楚注明与已被退票的票据是一致的。3.除票据规定必须作出拒绝证书以外,也可在票据上作出书面声明以代替拒绝证书,由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签字并注明日期,或者在票据指定付款场所指名某人付款的情形下,则由此被指名人在票据上签字并注明日期;该项声明的要旨必须是承兑或付款已被拒绝。”
在我国《票据法》上,拒绝证书包括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和其他合法证明。
(1)拒绝证明,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而被付款人拒绝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的文书。拒绝证明是对其拒绝承兑或者提示拒绝付款一事的直接证明,也是最客观、最简捷的一种证明方式。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拒绝证明有两种:拒绝承兑证明与拒绝付款证明。根据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拒绝证明应当记载下列事项:①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②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③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④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各国或国际票据立法一般都规定了作出拒绝证明的期限,以防止持票人怠于请求付款人制作拒绝证明。《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61条规定:“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所作出的拒绝证书,必须于该票据被退票之日或该日后的4个营业日之内作成。”日本《票据法》第44条规定,承兑拒绝证明应于承兑提示期间内完成,在该期间末日才有第一次提示承兑时,拒绝证明可以于其次日完成;远期汇票的付款拒绝证明应于付款日或其后2个营业日内作成,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拒绝证明则依承兑拒绝证明的条件作成。但我国《票据法》就此问题并无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