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又称原因要件,是指确定持票人能够进行追索的客观事实。不同种类的追索权,具有不同的行使原因。
1.期前追索权的原因
在汇票到期之前,持票人一般不能要求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无期前付款的义务。但是,在票据活动中,到期日前发生的某些特殊情况,如承兑人死亡、逃匿、因经营不善导致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经营被责令终止营业活动等,使得持票人在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甚至成为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持票人等待到期日的到来,才可以采取救济措施,对持票人是极不公平的,最终也会损及票据的信用,影响票据的流通。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以保护其可能损失的利益。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得以行使期前追索权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汇票被拒绝承兑。持票人于到期日前依法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提示承兑遭到拒绝时,即可发生期前追索权。据此,持票人可立即进行追索。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于到期日前提示承兑,才可能因被拒绝承兑而发生期前追索权。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是根据提示承兑之日确定的,因而若被拒绝承兑,也会发生期前追索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3条的规定,拒绝承兑不仅仅指直接拒绝的情形,还应包括间接拒绝情形。间接拒绝承兑即视为拒绝承兑,即虽然表面上承兑人有承兑行为,但依法不发生承兑的效力。例如,承兑人对汇票金额进行部分承兑,或为承兑时在汇票上附条件。间接拒绝承兑也会引起期前追索权的发生。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发生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况时,即发生期前追索权,持票人可据此进行追索。因承兑人与付款人在汇票上的地位不同,所以发生期前追索权的情况也有所区别。对于汇票上的承兑人死亡、逃匿之情形,一般应在汇票已经承兑,但到期日届至之前发生时,方可行使追索权。需注意的是承兑人死亡时,若有继承人存在,持票人一般应先向其继承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到拒绝后,才会行使期前追索权。对于汇票上的付款人死亡、逃匿之情形,一般发生在汇票尚未承兑之时,因为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无从找到付款人并请求其承兑,其行使追索权属理所当然。应当注意的是,付款人在未为承兑时死亡,持票人不得向付款人的继承人进行提示承兑。因为未为承兑的付款人不是票据债务人,付款人的死亡并不会引起票据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
在我国现阶段的票据实践中,几乎不会出现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形。因为在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制度下,汇票的付款人一般只是法人,而非自然人。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营业活动。此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性质相同,是针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管是被依法宣告破产还是被责令终止营业活动,承兑人已经没有资格作出同意或者拒绝承兑汇票的意思表示,因此,持票人可行使相应的期前追索权。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承兑人在汇票上的地位与付款人有所不同,因而出现破产情况时,持票人的权利救济措施略有不同。承兑人破产时,由于承兑人已依承兑而成为汇票的债务人,持票人未能实现的票据权利是对承兑人的未到期债权,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该债权视为已到期,可参加破产分配。只是在票据实践中,持票人一般不会参加破产分配,而是直接选择行使期前追索权。
2.期后追索权的原因
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对期后追索权来说,其实质要件为依法提示付款而被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