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末至20世纪前半叶,伴随着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市场垄断日益严重,经济危机出现,并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甚至政治危机。西方国家先后制定各种法律、法规来对市场进行强行干预和管理,规制垄断。于是,反垄断法也应运而生,并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
(一)美国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案始于1890年的《谢尔曼法》,该法案是在广大人民群众的压力下保护自由竞争、保护正常垄断、限制私人垄断的过激行为,维护资本主义正常发展的立法措施。该法案第1条规定,凡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成立合同、联合或阴谋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如独占垄断、企图独占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共谋、借以独占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之任何一部分者,均应视为犯罪;第7条规定,任何人如因本法案禁止的行为而受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三倍于受害人的损失费以及包括律师在内的诉讼费用。该法案有利于避免经济上的全国规模的反托拉斯群众运动演变为政治上的动乱,对于确保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平稳过渡起到积极作用。但是《谢尔曼法》的弊端在于它只限制横向联合的垄断组织,并不限制大企业之间的纵向联合。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它并没能有效地限制垄断的恶性发展。[5]尽管《谢尔曼法》对垄断组织的发展所起到的限制作用是有限的,它却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企业合并的浪潮起到立法导向的作用。到了20世纪,罗斯福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调节垄断组织。1903年的《埃尔金法》规定铁路应恪守其运费价格,禁止给大公司降低运费并给予回扣;1906年的《赫伯恩法》扩大了《州际贸易法》的范围。《州际贸易法》是1887年通过的最早限制垄断的部门性立法。在威尔逊任总统期间,1914年10月通过了《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进一步修正和补充了《谢尔曼法》。1914年9月,美国国会还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随时收集、编制和调查有关从事商业或其活动影响商业的个人、合伙人、公司的组织经营活动及管理等方面的信息。”举行听证会,并做出停业判决,以此来消除“商业中的不公平的竞争”,并向司法部部长报告。[6]195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塞勒—凯弗维尔法》,该法案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7条进行了修正,填补了该法在资产上的漏洞;并且把违法的标准范围扩大到“任何地区、任何行业”;同时,该法案更严格之处在于,它不视动机,只看兼并可能带来的后果。
(二)欧盟
作为一个超国家的“国家联合体”,欧共体于1957年制定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特约》即《罗马条约》,该条约原第85、86条(现第81、82条)即成为欧盟竞争法的基石和源泉。[7]1992年的《欧盟条约》中不少条文属于欧盟竞争法规范。1997年通过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对《罗马条约》进行了修改,其关于竞争法的条文内容并无实质性改变。一般认为,欧盟竞争法包括基础法和派生法两类规范:前者包括建立欧共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基础条约及附属文件,以及关于修改上述条约、附属文件的条约;后者指根据基础法的3个条约的规定和授权,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各种法律文件如《合并控制条例》,包括法规、指令、决定等,还包括欧盟二级法院创制的判例法。[8]
(三)德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