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的概念
现实生活中,垄断在经济领域的应用更多一些。其概念在法律上并无精确的解读,大多也都是从经济学理论方面进行描述性解释。“垄断”最早来源于希腊语,其含义为“一个销售者”,即某一个体成为某种商品唯一的供应商,控制其所有市场供应。[1]
经济学理论中一般认为,垄断是建立在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高度发展基础上,一个大企业或者少数几个大企业对相应部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独占或联合控制。而法学方面对于垄断的理解却有很大的区别。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垄断也就是限制竞争行为,包括垄断的结构状态、垄断地位的谋取、垄断力的滥用以及其他各种限制竞争行为。[2]垄断是竞争者以单独或联合、支配、协调一致等方式,凭借市场优势或者其他行政权力,控制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一种状态。[3]但如前文所述,目前现有的反垄断法中并无关于垄断的定义。
经济学理论依据垄断所存在的市场状况,通常将市场上的竞争状况分为完全竞争和不完全竞争。垄断在完全竞争的情况下是不会出现的。不完全竞争又分为完全垄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完全垄断是市场上不存在竞争,只有一家企业供应相应的物品,当然这是一种极端的情况。现实生活中大多是垄断竞争市场和寡头垄断市场,而这两种市场结构也正是反垄断法所要调整的对象。
二、垄断的种类
关于垄断的分类,比较主流的观点是依据垄断具体组织形式的表现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即将垄断分为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和康采恩等。[4]短期价格协定,是指大企业之间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约定共同控制某种商品价格的方式获得高额利益。卡特尔,是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通过以协定的方式来划分市场、约定产量或限定价格的方式建立的垄断组织。卡特尔是最早出现的,也是最简单的垄断组织形式。根据其概念,卡特尔一般分为三种:(1)划分销售市场的卡特尔;(2)限定统一价格的卡特尔;(3)约定生产规模的卡特尔。辛迪加,是指同一生产部门的企业通过在流通过程中订立共同销售产品和采购原材料的协定而形成的垄断组织。托拉斯,是指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投入产出关系的企业通过从生产到销售的联合,并组成一种近乎于经济统一体的组织而形成的垄断组织。康采恩,是指以实力最为雄厚的企业为核心,不同部门的企业建立的联合性质的垄断组织。康采恩中的企业并不仅限于某一行业或某一生产部门的企业,任何领域的企业均可成为组织成员。参加康采恩的既有单个企业,也有其他的垄断组织如辛迪加、托拉斯;既有工业企业,也有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以及银行和保险公司等,而往往最大的银行或企业会成为组织的核心。
随着经济的发展,垄断组织的形式也不断发生变化,新出现的垄断组织如混合联合公司、联合制及国际托拉斯等均会在特定时期出现在国际市场中。此外,还有根据性质不同将垄断分为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等分类方法。
三、垄断的危害
垄断对市场经济产生的危害毋庸置疑,本节以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为例简要介绍垄断的危害。经济性垄断可导致有效投资不足。垄断企业通过垄断获得超额利润,妨碍效率的提高,妨碍扩大业务规模的积极性。还通过行业垄断阻止社会资金进入该行业,这种危害十分常见。行政垄断可导致滋生腐败,行政性垄断作为最主要的垄断行为,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行政性垄断比自然垄断、行业垄断等其他垄断形式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的危害性更大。事实上,行政性垄断不但会影响经济发展,由于少数腐败官员利用职权谋取个人私利,更加滋生腐败。
四、反垄断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