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2]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上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典型案例
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3]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国税局于2005年7月6日对原告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宁国)税玄局核查0490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税控金税卡被盗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处以罚款400元。原告南京双超商贸有限公司声称自己是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保管税控金税卡。2005年6月18日,税控金税卡意外地被他人入室所盗,原告没有过失,也没有保管不当的过错。公司装有防盗门,窗户有防护栏,被他人撬窗入室,实属意外,原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实属不当,显失公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系一般纳税人,也属于防伪税控企业。2005年6月18日,原告企业使用的金税卡(卡号:J31122204)连同原告用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算机主机,在公司办公地点被盗。被告核查清楚上述情况后,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37条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2条的规定,对税控金税卡进行使用和保管,其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规定的“因保管不善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根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上述情形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被告于2005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对其处以400元的罚款并告知其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进行书面陈诉和申辩。7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国)税玄局核查0490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400元。
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玄武国税局对其管辖区域范围内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查处。
税控金税卡是我国金税工程“防伪开票子系统”中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的组成部分,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防伪税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加强企业专用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和保管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开票设备的使用场所应配有安全设施,专用设备在不使用时,须存放在专用库房或保险柜内,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由三人分别管理。
原告单位系一般纳税人,也系防伪税控企业,对其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应当尽其安全保管的责任。原告所使用的设备虽然是在办公地点被盗,按原告的陈述,办公地点也有相应的防盗措施,但是,原告仍然负有对其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中的金税卡保管不善的责任。被告对其作出相应认定,本院认为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