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一词,在学术上开始使用时,主要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1]德国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及之后的经济立法活动和法律现象,激起了德国法学界浓厚的研究兴趣。德国学者写了许多经济法论著,相继提出了“集成说”、“对象说”、“方法论说”、“机能说”等有关经济法概念的学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德国产生的对经济法的研究被介绍到日本。日本学者根据本国情况,对经济法做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并提出“菊池学说”、“福光学说”、“西原学说”、“田中学说”等观点。以上均为早期德日学者对于经济法概念的界定,虽然历史上乃至现今都存在着诸多否定经济法作为独立学科的学说,但纵观各国立法及法治实践,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下面笔者将重点介绍国外以及中国现行的经济法学说。
(一)国外主要经济法学说
1.美国的经济法学说
美国自1890年前后完善反托拉斯法体系,并不存在类似德日等国的经济法学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美国,除少部分学者外,基本上不存在经济法的论争,直到20世纪80年代,部分院校也才开设国际经济法等类似课程。但是,在美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各高校法学院的课程中,都很少看到有名为“经济法”的课程,大量的经济法课程是以选修课的形式出现。[2]
美国有关经济法学说主要有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二者在反托拉斯政策上学说的对立自20世纪70年代左右日渐明显。强烈主张规制垄断、寡断和合并的反托拉斯理论学者是以哈佛大学为中心,故称为哈佛学派。该学派的反托拉斯政策理论核心在于有效竞争理论的市场结构、行动与市场成果间的关系,针对损害市场成果的垄断、寡断采用命令企业分割的方式来改变市场竞争结构或为了防止形成垄断、寡断市场结构建立了规制合并的标准,通过这些方式努力维持市场的竞争结构。1960年以后,以弗里德曼为中心的芝加哥学派势力日增,该学派以弗里德曼的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为基础围绕反托拉斯政策和反托拉斯法的理想模式,与哈佛学派的学说形成尖锐对立。芝加哥学派认为,执行反托拉斯政策的目的是通过提高经济效率来增进消费者权益,主张某企业或产业能够享受高度的利润率,是因为该企业或产业具有符合高度利润率的效率。企业为提高经济效率,追求规模经济而进行集中、合并是理所当然的现象。只要集中行为不妨碍市场自由竞争,就没必要对企业集中、合并进行规制。同时,芝加哥学派认为政府的许可制度等对于造成市场竞争障碍的行为可予以规制,但广告活动、商品差异化、企业规模的大小程度等,只要属于提高经济效率的范畴就没必要被视作问题。[3]
2.德国主要经济法学说
目前德国主张经济法为独立法学科的学说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最具代表性。
(1)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进行规制的法。[4]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有林克(Lenkung)和E.斯坦德夫()。林克将经济法定义为“对私人营利活动赋予界限或以规制为目的的国家手段的体系”,并承认经济法的独立性,主张国家可以对所有营利活动划定界限并进行规制。林克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和私法的两面性,并将国家控制解释为行政行为。而E.斯坦德夫与林克不同,他把国家干涉作为对市场经济的法律操纵,国家控制的法律目标是法的价值即予以自由权、分配的正义或调整正义的义务,而并不是单纯地将国家对经济的干涉作为行政行为的理论。
(2)经济法不但是实质上规制市场的法,同时也是保护消费者的法。[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