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价值性是指经济法律行为是特定的经济法律主体的特定行为,要体现出主体的特殊意志或意识,反映出主体的不同利益追求和价值目标。比如国家一方所从事的宏观调控行为,是为了实现国家和公共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等;企业一方所从事的行为,则是体现其自身利益追求的相关行为。
由此,经济法律行为既有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又有自己特殊的地方,这些特征使经济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区分开来。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分类
由于经济法律行为本来就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可以先从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来进行了解和认知,再从不同的角度,发现经济法律行为的不同类别和定位。
从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的角度,可将法律行为分为角色行为与非角色行为。角色是个体在特定的社会或团体所占据的一定地位或身份,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超越或背离法律规定所从事的与自己身份无关的行为,就是非角色行为。[7]这种区分在经济法领域也很有意义,因为具有特定法律地位的主体,只有依照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事,即行使其具备的职权和职责,才是有效的。
从行为对象是否特定的角度,可将法律行为分为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做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前者如国家和政府针对一时期的经济形势所做的总体性的宏观调控,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后者如经济管理主体对市场主体采取的针对性的对策。
从行为效果的角度,可将法律行为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为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往往表现为不做出一定的动作。[8]
基于法理学对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有学者对经济法律行为做出了多种分类。
根据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分为规制行为和受制行为。规制行为是指国家干预、调控经济运行的行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调控和维持经济秩序的法律部门,政府在其中处于中心地位;受制行为则是市场主体、社会团体接受规制和调控的行为。这种分类其实是以政府等监管主体为核心,将经济法律行为一分为二。
根据行为主体的类型不同,可分为政府经济行为、市场主体行为和社会团体行为。在现实市场机制运行过程中,政府所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以及行为本身所承载的经济政策和折射出的国家意志与所实现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在市场秩序的维持中处于中心地位;市场主体行为的实施,是以政府经济行为为前提和基础的,是对调控主体主动行为所进行的能动反映和博弈;社会团体行为主要发挥着自律、沟通与协调作用,其在市场秩序的构造、维持中居于辅助地位。[9]这种分类加入了社会团体的行为,其实是对第一种分类的进一步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