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由经济法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其中,较为重要的是经济法的经济性、规制性、自足性和可诉性等。[12]经济法的经济性指的是经济性责任对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将其与民事、行政责任区分开来的重要因素;经济法具有突出的规制性,经济法上不仅有责罚,而且有褒奖;经济法的自足性,是指经济法理论的各个部分自成体系,并在总体上构成一个内在和谐统一的系统;经济法的可诉性往往被认为较为欠缺,在现行立法中,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还不突出,可诉性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宏观调控法领域。如果能够在相关的经济法中规定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可诉性的问题便可以得到解决。不仅可以从经济法的特殊性论证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而且可以从经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方面证明。
总结众多学者的观点,经济法律责任独特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国家决策失误赔偿、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资质减免、信用减等、停用、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13]其中,国家决策失误赔偿在经济法上主要是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律责任主体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我国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体现了此方式;实际履行,指的是由国家或政府对社会承担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责;资质减免,是指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律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是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或者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即在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或失职造成市场生产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惩罚,并限制其从事同类行业的资质,可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信用减等,是指对某类主体进行降低信用评级的惩罚,以此维护市场秩序,倡导经济法律主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方面,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都涉及信用减等;[14]停止、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是国家及政府机关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方式,如“对不恰当的规定予以撤销”就是国家或政府机关应当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
上述的列举表明经济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性,且相比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有其独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学者认为强调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性的愿望是好的,但不一定科学。[15]因为,一方面,不能因为民法、行政法、刑法的独立性决定了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就觉得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决定于它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而不决定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总而言之,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和逻辑论及经济法律责任是否有独立性,这个问题也是学界一直讨论的问题,还需我们进一步思考。
四、经济法律责任制度
(一)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