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从罗马法中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人主义及等级特征,到法国法法律主体制度的个人本位及抽象平等特征,再到德国法法律主体制度有限承认法人主体的地位,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呈现了“团体——个人——个人基础上的社团”的螺旋式上升过程。[2]同样,对经济法律主体的认识也经历了发展变化与转折。
有学者将其总结概括为从简单归类到范畴提炼、从双元主体模式到三元主体模式、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演进的轨迹。[3]早期对经济法律主体的认识仅限于使用其自然状态中的术语和一般归类,如认为其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公民等,之后又有学者将经济法律主体分为市场规制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4]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学界对经济法律主体的划分逐渐沿着“政府—市场”的二元框架结构思路进行,即认为政府和市场在经济法调整经济活动中处于同样重要的位置;社会团体的大量存在和发展改变了这种双元主体模式的思路,社会团体能在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的情况下发挥一定程度上的弥补作用,因此逐步形成“政府—社会团体—市场”的三元主体模式,由于三元主体模式既保留了双元模式相关联的优势,又引导人们在宏观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从而在经济立法中被广泛采用;[5]最后,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延伸,经济法对市场主体差别性的关注越来越明显,从民法的抽象人格到经济法的具体人格的变迁,再一次体现出法律的人性关怀。[6]可见,人们对经济法律主体的认识仍然依循着对法律主体认识的轨迹,而经济法律主体相较于一般法律主体则更为具体化。
一、经济法律主体的具体分类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都作为法律主体参与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在经济活动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经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其主体的范围和分类具有多层次性,学术界在这点上也有不同的看法,下面将从不同的角度介绍经济法律主体。
从最广义的角度看,经济法律主体是指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力、享受利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内部分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7]这种概括不仅包括了经济管理的主体,而且将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等归纳进去,虽然看似全面,但欠缺条理。
从相对广义的角度看,经济法律主体是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等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两类。[8]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指依据法律设立的国家机关,也包括根据经济法成立,或经依法授权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公司等组织;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是指依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设立,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作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国家机关和国家作为整体,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活动的主体;组织机构内部的机构、单位、成员等,虽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9]这种相对广义的定义方式,主要是考虑到参与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主体,并不都是按照经济法特有的主体制度而成立的,其中也有可能是依据普通民商事立法成立的私主体,还有可能是依据一般行政组织法成立的公主体。这种定义和分类反映出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经济法学界对于各法律部门调整范围的认识,即形成了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等共同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