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学者的定义,可以发现,虽然学者们的理解有不同的角度和侧重,但几乎都将“贯穿或指导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作为主体内容,这也是符合法律原则主体内容要求的:德沃金教授就是在厘清原则与规则区别的过程中奠定了法律原则理论的,即法律原则应具有指导和弥补规则适用的功能。结合法理学上对法律原则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借以排除学者观点中一些不应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范围的内容。如从国家职能角度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国家履行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经济领域所施行政策的集中反映”,这是德沃金观点明确否认的内容,他认为法律原则之所以成为原则不应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换言之,国家政策不应成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而将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扩展为“经济法的性质、任务、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综合概括”也涉嫌跳出了法律原则是在与法律规则相区别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基本范畴,有“包罗万象”的问题。
由于经济法较刑法、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兴起较晚,还不成熟,没有统一的法典,经济法领域中许多问题仍然处于百家争鸣的学术探讨过程中,尚未定论。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概念的定义是如此,对于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依据和标准,各学者也持有不同观点,现有的经济法教材也有不同的表述。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理解基本原则的含义、对经济法基本原则作出定义并不足以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必须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符合的标准。没有标准就确立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主观臆断的结果,缺乏法律的科学性和稳定性。所以对确立标准的研究关系到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其作为基本原则存在的根本依据。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遵循三个标准:高度标准、普遍标准、特色标准;[10]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遵循四项标准:特征性标准、高度性标准、普适性标准、价值性标准;[11]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三种特性:特殊性、规范性、指导性;[12]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种特性应是:普遍性、法律性、经济法特性;[13]也有学者认为确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四项要求:(1)必须是法的范畴的基本原则,而不是其他领域的原则;(2)必须是经济法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3)必须是经济法调整的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普遍适用的原则,而不是某一领域的局部性原则;(4)必须是经济法基础理论领域内的基本原则,而不是经济法基础理论领域外的其他理论在法律上的应用。[14]还有学者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抽象角度考虑,认为应遵循四个标准:(1)必须能够体现经济法的特色;(2)必须具有基本性;(3)必须具有实用性,特别是在经济执法与司法的过程中,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某些局限性;(4)必须遵循价值性标准。[15]杨紫烜教授总结过去的研究提出了三项标准:(1)必须是一种法的原则(即规范性);(2)必须是一种经济法的原则(即特殊性);(3)必须是经济法原则中的基本原则(即普遍性和高度性)。[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