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通知书、章程、营业报告书、目录、传单、广告、戏单、秩序单、各种表格、证书、证券及照片,不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政治之传单或标语,非经该管警察机关许可,不得印刷或发行。
第四章 出版品登载事项之限制
第十九条 出版品不得为左列各款之记载:
一、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三民主义者;
二、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利益者;
三、意图破坏公共秩序者;
四、妨害善良风俗者。
第二十条 出版品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二十一条 战时或遇有变乱及其他特殊必要时,得依国民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关于军事或外交事项之登载。
第五章 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不为第七条或第八条之声请登记,或就应登记之事项为不实之陈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省政府或市政府得于其为合法之声请登记前,停止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第二十三条 内政部认出版品载有第十九条各款所列事项之一或违背第二十一条所定禁止或限制之事项者,得指明该事项禁止出版品之出售及散布,并得于必要时扣押之;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经发行人之请求,得于除去该事项后返还之;第一项所定,其情节轻微者,得由内政部予以纠正或警告。
第二十四条 国外发行之新闻纸或杂志,受前条第一项处分者,内政部得禁止其进口。依前项规定禁止进口之新闻纸或杂志,省政府或市政府得于其进口时扣押之。
第二十五条 违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禁止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省政府或市政府扣押之。
第二十六条 扣押书籍或其他出版品时,如认为必要者,得并扣押其底版,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底版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不为第七条或第八条之声请登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八条 第十条各款所列之人,发行或编辑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条 出版品无第十二条或第十六条所定之记载或记载不实者,处发行人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寄送新闻纸或杂志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 编辑人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违反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寄送书籍或其他出版品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四条 印刷人或发行人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者,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罚金。但其法律规定有较重之处罚者,依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禁止或限制者,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七条 出版品为新闻纸或杂志时,著作人受第三十五条之处罚者,以对于其事项之登载署名负责者为限,受第三十六条之处罚之著作人亦同。
第三十八条 违背第二十二条所定之停止发行命令,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违背第二十三条所定之禁止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之罚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该项出品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违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禁止及知情而输入出售或散布该项出版品者,准用前项规定,分别处罚。
第四十条 妨害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定扣押分处之执行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一条 因新闻纸或杂志所载事项,依第三十五条所定之处罚,而其情节重大者,得禁止其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