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光绪三十二年)
清政府
戊戌以后,杂志勃兴,即日报亦常装订成册,定价发售,故光绪三十二年六月,商部、巡警部、学部,会定《大清印刷物专律》如下:
第一章 大纲
一 京师特设一印刷总局,隶商部、巡警部、学部。所有关涉一切印刷及新闻记载,均须在本局注册。
二 本律通行各直省。其余各项领土,即仰各地方该管官酌量办理。
第二章 印刷人等
一 凡未经注册之印刷人,不论承印何种文书图画,均以犯法论。凡违法本条者,所科罚锾[1],不得过银一百五十元,监禁期不得过五个月,或罚锾监禁两科之。
二 凡以印刷或发卖各种印刷物件为业之人,依本律即须就所在营业地方巡警衙门,呈请注册。其呈请注册之呈,须备两份,并各详细叙明实在,及具呈人之姓名籍贯住址,又有股份可以分利人之姓名籍贯住址。
三 各该巡警衙门收到此种呈请注册之呈文纸后,即行查明呈内所叙情形,及各种列名人之行状,及所担负之责任。如该巡警衙门以为适当,即并同原呈一份报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并各以申报之日为该件注册之日。凡呈请印刷注册事,为各该巡警衙门所批斥不准者,无论如何情由,各该巡警衙门必须将所以不准注册之情由,详报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各该巡警衙门申报呈请注册事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时,即将准注册与不准注册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四 具呈人如以巡警衙门批斥不准之情由为不适当,可于牌示后十二个月以内,径上京师印刷注册总局,递禀上控;或亲身投递,或请代表人投递,或由邮政局投递。
五 呈请注册时,须随呈带交注册费银十元。该费无论准否,即以五元充巡警衙门办理一切注册之公费,其余五元由巡警衙门随同申报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因巡警衙门批斥不准注册事,而向京师印刷注册总局递禀上控注册事件者,无费。凡当缴之费,即依本律所载之数缴之;律外并不征收丝毫浮费。
六 凡印刷人不论印刷何种物件,务须于所印刷物体上明白印明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凡违犯本条者,所科罚锾不得过银一百元,监禁不得过三个月,或罚锾监禁两科之。
七 凡印刷人须将所印刷之物件,不论文书记载图画等,均须详细纪册,以备巡警衙门或未设巡警之地方官或委员随时检查。凡违犯本条者,所科罚锾不得过一百元,监禁期不得过三个月,或罚锾监禁两科之。如该衙门官员临时检查此等纪册时,如以所载不甚明白,则按本条所科之罚锾监禁或罚锾监禁两科之法减一半科之。
八 凡发贩或分送不论何种印刷物件,如该物件并未印明印刷人之姓名及印刷所所在者,即以犯法论。凡违犯本条者,即依本律本章第六条之罚锾,或监禁,或罚锾监禁两科之法科之。并将所有无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之各该印刷物件充公或销毁,亦不问该印刷物件之可否印刷。
九 凡印刷人印刷各种印刷物件,即按件备两份呈送印刷所在之巡警衙门,该巡警衙门即以一份存巡警衙门,一份申送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违犯本条者,所科罚锾不得过银五十元,监禁期不得过一个月,或罚锾监禁两科之。
十 凡违犯以上所载各条至第二次,即依以上所载各科条加倍科之。自此即依上文所载各科条,按所犯次数,递加所科倍数,甚或加至四倍以外。
第三章 记载物件等
一 所谓记载物件者,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即新闻丛录等,依本律名目,谓之记载物件。
二 凡印刷或发卖或贩卖或分送各种记载物件,而该记载物件并未遵照本律所条向京师印刷注册总局注册者,即以犯法论。凡违犯本条者,即依本律第二章第二条科之。
三 凡欲以记载物件出版发行者,可向出版发行所在之巡警衙门呈请注册,其呈请注册之呈预备两份,并各详细叙明记载物件之名称,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出版发行人之姓名籍贯及住址,出版发行所所在,有股可分分利人之姓名籍贯及住址,及各种经理人之姓名住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