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反对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这个判决就是个恶例。事实上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翻墙出去被打死的人那么多,那么多以前的哨兵没有被审判,仅仅因为英格·亨里奇倒霉,开完枪没多久他服务的国家不存在了,所以他就有罪,成为许多“义人”彰显正义的主角?如果法官的说法成立,那么,参加“二战”的德国人和日本人统统都应该进监狱。此案例实际是要求每个人不单是“最高良知”,而且都必须清楚最高良知原则在各种情况下的运用。如果在国家法律的强制要求下,作为一个哨兵就有射杀违禁翻越围墙的人的义务,那么在这个前提下,哨兵所做的只是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而已。作为一名执行者,根本没有义务判断我所要杀的人是否是有罪的。如果这成立,所有执行死刑的狱警,都必须先了解一个死囚的判决是不是合理的,如果有一天发现这个死囚是错判,这个狱警是不是就要受罪?这是一个非常高的道德标准,它要求个人在一个疯狂的社会里保持清醒。所谓的“最高良知原则”要求,对于人们来说也许是不可能做到的,这是对人们的专制,像这样的案例实际上开启了一扇专制之门。如果在判例法制度下,后起的案例就会要求遵循最高良知原则。救人性命算不算最高良知?如果算,未来将强制人们去制止犯罪,去冲入火场,跳进大江。不杀人是终极良知,那么拔枪的警察、战场上的士兵统统都犯了罪。
二是赞成说。这部分人比较认同法官西奥德·赛德尔的观点。英格·亨里奇首先是个人,然后才是位哨兵。他们认为以服从命令为借口杀人其本质是狂妄的有知论,这个做法就认为所有命令都是绝对正确的。出于对命令者的崇拜或者对命令者权威的仰慕而杀人,则是承认了权威的真理性。在一个没有用手投票权利的国家,用脚投票则是自由的底线。在一个残暴屠戮人民的国家,非暴力不合作则是自由派应该坚持的良知底线。赛尔苏斯说:“法律乃善良公正之术。”良知与法律的关系是一种深层关系,不是表面化的简单结合。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人类的高贵正是在于人身上附着了某种神性的良知。如果法律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和公众的良知意识,如果政府或上级的指令严重违背道德律令,那么,实施者和执行者就有必要作出自己的选择:是服从邪恶的法律、命令,还是坚守道德规则正义原则。制定恶法下发恶令是犯罪,遵从恶法服从恶令也是一种犯罪,都是对宪法和良知的背叛。当政府命令(或法律)与个人良心发生冲突时怎么办?斯坦因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明确:“我相信个人应当根据他的良心行事,即使这种行为势必要触犯国家的法律。我相信他应当这样做,即使他明明知道会被当局判罪,也应当如此。这种态度最符合我自己的道德感,盲目服从那些笔者认为是不道德的国家法律,只会妨碍为改革这些不道德的法律而进行的斗争。”[2]当然,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个人有这样的意识和价值观。作为哨兵,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人,这时候你可以将枪口抬高一厘米,放别人一条生路。
(三)思考
不管是普通人还是作为一名法官,良知永远是最重要的东西。法官在审理案子时,不仅要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且要根据自己的良知。而法官的美德不外乎两大要素,即理性和良知。每一个法官应当追问理性和良心,从我们内心的天性中发现正义的根本基础。[3]法官的良知就是法官个人对事物正确与否的感知,不管怎么样,法官西奥德·赛德尔都从自身的良知出发,理性地做出了自己的判断。我们需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个问题,在我们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条件下,法官西奥德·赛德尔的判断更具有现实意义。司法良知是司法公正的人性基础,缺少良知的法官是谈不上有什么职业道德的。美国法学家斯坦因说:“良知不是法律,而是自我立法,是人的本性的自我立法。人的本性便是对自己的一个律法,这律法为人的本性之律法这一事实,就是强制人去服从这律法的义务。”[4]当然,良知不是所有,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事实和法律,理性地作出符合法治精神的判断和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