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稀缺和不可再生性原则。拟参加拍卖的标的应当是供求不易平衡、价格不易确定的稀缺性较高或不可再生性的社会公共资源,如城镇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土地“摘牌”等,不以拍卖方式进行竞标就不足以达到社会资源和效益优化配置的目的。只有这样的拍卖标的才适合入选,而稀缺性不高或者没有稀缺性的标的,则尽量不要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市场化原则。拟参加拍卖的标的应当是流通性强、具有较高成交率的商品或权利,而某些有行、无市及无行、无市的商品或权利,因其流通性差、变现率极低、贬损率极高等内在因素,往往容易流标而不适合入选。
第四,质量要求原则。拟参加拍卖的标的应当符合一系列质量标准的规定,如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等,禁止假冒伪劣、赝品、环境污染、导致公害等拍品入选,以确保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签订委托合同
在拍卖正式开始前,拍卖行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拍卖经纪合同即委托合同,这是拍卖当事人形成拍卖法律关系的基础。
1.合同的主体
委托合同的主体由委托人和拍卖行构成。从拍卖行的视角考虑,订立合同之前应基于以下四种情况对委托人进行选择,即委托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人与委托事务的关联性、委托人的资信状况以及委托人有无被禁止参与交易的情形。
也就是说,委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拍卖的资质条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的人通常不能充当委托人。委托人应当对拍卖标的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如委托人与其所委托事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则拍卖行不应当与其订立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资信状况,这是防范拍卖风险的重要条件之一,如委托人没有相应的资信能力,则拍卖行不应当与其订立委托合同。同时,在某些特定领域,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某些人进入市场参与交易(如文物、古董的拍卖),当委托人属于禁止参与交易的主体时,拍卖行不应当与其订立委托合同。
2.合同的内容
所有委托合同原则上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然而拍卖当事人之间又可以根据拍卖活动的特定情况约定其具体合同内容。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委托人、拍卖机构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拍卖标的的种类、品级、规格、数量、质量等;委托人提出的底价;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价款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三)选择拍卖场所
除了采取网上拍卖方式,凡从事现场拍卖活动的都应当有一个适合的拍卖场所,以便从客观物质条件方面保证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一般来说,选择拍卖场所应符合三项要求。
第一,适应性。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拍卖场所有多种类型,如室内场所与露天场所、专业场所与简易场所、固定场所与临时场所等。选择拍卖场所应当根据本场次拍卖活动的基本特点而量体裁衣,如拍卖活动规模较大、层次较高,就应当选择大型室内场所,且应是专业化的固定场所;反之,则选择简易场所或临时场所等。
第二,实用性。理想的拍卖场所应当是一个具有多元化功能、实用性较强的地方,如其所在区位适中、客源充沛、交通运输便利、内部设施齐全等,从而有利于拍卖活动的顺利举办并取得良好的实际效果。
第三,经济性。选择拍卖场所必须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关注成本管理,考虑投入产出,不能因盲目追求高档次、高品位而贪大求洋、挥霍浪费,从而造成拍卖行额外的经济敷出,甚至或有的经济损失。
(四)发布拍卖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