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94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5] 艺衡、任珺、杨立青:《文化权利:回溯与解读》,213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36] 辞海编写委员会:《辞海》,1857页,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
[37] 高亨:《墨经校诠》,14页,北京,中华书局,1962。
[38]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 哲学》,483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
[39]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2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40] 长浩:《近年来利益理论研究述评》,载《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
[41] 辞海编写委员会:《辞海》,1858页,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
[42] 朱鸣雄:《整体利益论》,25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43] 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2)。
[44] 转引自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5]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3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6]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3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7] 邵彦敏:《“主体”的虚拟与“权利”的缺失——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4)。
[48] 韩松:《论成员集体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载《法学》,2005(8)。
[49] 这种相似主要体现在:第一,均是特定团体中的成员在特定团体中所享有的权利,以满足成员利益为目的;第二,权利的享有需以具备成员身份为前提,且不得转让;第三,成员对权利不分份额地享有,不得请求分割;第四,团体事务均需以一定的议事规则经多数表决通过方可。“团体构成员所有之使用收益权与其构成员之身份有密切关系,因其身份之得丧而得丧,故不得脱离其身份用为继承及让与之标的。”详细内容可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0] 实际上,农村对“社员”一词的使用仍比较普遍。所谓社员权,是法学界和农业经济学界对“村民权”的又一称谓。对此可参见以下学者的论述:温世扬:《集体所有土地诸物权形态剖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2)。肖方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载《中外法学》,1999(4)。史建民:《论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及其保护》,载《农业经济问题》,2000(8)。王铁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完善——民法典制定中不容忽视的问题》,载《法学》,2003(2)。王小映:《全面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10)。“村民权”是农民作为集体的一员,因具备“村民”身份对村集体享有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局限于该共同体内的成员资格权利。张英洪指出:“村民权一般是一个行政村内的村民所享有的权利,类似于俱乐部成员的权利。”参见张英洪:《公共品短缺、规则松弛与农民负担反弹:湖南省山脚下村调查》,载《调研世界》,2009(7)。
[51] 管洪彦:《农民集体成员权研究》,39~4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