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在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之上,我国农村土地亦采取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进行了规定(见表4-1)。
表4-1 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主要法律规定
根据表4-1所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根本法的角度确认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本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进一步确认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基础上明确了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主体,但是对于“集体”的组织形式并没有予以规定。相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为详尽,其确认了农村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基本形式,并对集体成员权作出了初步规定。然而,我们可以发现的是,不同的法律文本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之表述各不相同。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定上的内部混乱。这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性造成了一定的困扰而且不利于实践。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殊法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走向了明细化。然而,不管当前法律如何规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成员权这在理论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接下来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细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构成。基于此,农民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其成员之身份享有所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土地财产权的范畴。
4.1.2.2 农民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属性具有较高的稳定性,除法律规定的“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以外,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是不发生改变的。随着近代物权由“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的转移,为了实现土地的高效利用,法律将土地的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形态。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享有如下内容之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