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何谓“平等”呢?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说:“关于平等和正义这些问题,要在理论上弄明白谁所抱有的见解是正确的,这实在很困难。”[7]博登海默(Bodenhaimer)也指出:“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8]萨托利(Sartori)更是将平等问题的复杂性比作迷宫,认为“没有什么能够像平等那样错综复杂”[9]。早在2000多年前孔子就感叹道:“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论语·季氏将伐颛臾》)。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平等主要是指在社会中人与人处于同等的社会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就是在法律上相同的人应受到同样的对待。马克思的平等观与卢梭的平等之起因[10]、罗尔斯机会均等的含义相契合。从历史的发展看,平等观念经历了“平均主义的平等”到“权利主义的平等”的博弈,确立了以权利主义为观念的实质平等观[代表性观点为A.J.M.米尔恩()的“比例的平等”]:“允许给优者以不利和给劣者以优待,以便使能力不等的竞争者获得同等的机会。”[11]正如“对弱势人群的特别保护,好比是将没有能力上跑道的人扶上跑道;对优势人群的特别限制,好比是将站在前面的人拉回起跑线,目的仍是让人们在同一起跑线上起跑,以实现公平竞争”[12]。这就意味着通过制度的矫正,实现每个人之平等。不过要注意的是,“给予这种不利和优待必须公平:换言之,它必须与竞争者不相等的能力成比例”[13]。
从法律的价值角度出发,平等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既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又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还是宪法的基本权利”[14]。平等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来体现和实现的。制度的设计有义务为所有参与社会运行的主体提供平等的平台和为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的机会,并在实质不平等的时候提供必要的救济与帮助。孟德斯鸠指出:“人一生出来就都真正是平等的,但是这种平等是不能继续下去的;社会让人们失掉了平等,只有通过法律才能恢复平等。”[15]立法能平衡客观因素对不同主体产生的不平等的影响。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的那样,“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16]。因此,在我国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权益首先要做的就是从立法上确认平等,这种确认既要包括对人的社会地位平等性的确认,也要包括对土地这一生产要素的法律地位平等性的确认。
如同托克维尔指出的那样,“身份平等的逐渐发展,是事所必至,天意使然”[17]。民主时代的最大特点是身份平等。而农民与市民除去现实中所表现出来的在生活环境、工资待遇、社会地位等方面明显的不平等以外,他们与生俱来的那种身份上的不平等已经成为农民与市民之间严重不平等的桎梏。因此,我们在研究农民的土地权益时,对农民的定位应该回到“应然”的范畴,从职业特征的角度界定农民,赋予农民相较于市民平等的法律地位,即将农民与市民平等对待。这种意义上的平等与前文所述自由属于一体两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