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现象既然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无法彻底消灭,那么,对于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就应当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社会工程。对于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与手段进行,既包括法律手段,又包括非法律的社会调控手段。而在法律领域内,对于犯罪的控制与预防,必然需要依靠刑事法律的严厉性。刑事法律的严厉性不仅表现为刑罚惩罚手段的严厉性,还表现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体现刑事法律公平正义观念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作为一项体现刑法严厉性的刑事政策,控制与预防纷繁复杂的犯罪必然是一项长期的政策。
2.控制与预防犯罪的客观规律
犯罪的控制与预防作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各种社会政策共同合力对其进行科学有效的治理。如果无视犯罪现象生存发展的客观规律性,而盲目地以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对犯罪进行功利的打击,只能取得一时的治理效果,却无法从根本上对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与控制。
以我国曾经实行过的“严打”政策为例。“严打”政策可以说是以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为主导思想,以阶段性的、运动式的严厉打击为表现形式,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治理效果,但从社会发展的总体历程来看,并没有在犯罪现象预防与控制的系统社会工程中起到积极的作用。运动式的、阶段性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在其他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社会调控系统失去作用时,所采用的救火式的刑事政策。此种救火式的刑事政策的弊端是非常明显的:一方面,刑事犯罪人会躲避开短时性的刑法打击,待阶段性的打击结束之后,犯罪分子再卷土重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阶段性的严厉打击,使刑事司法工作的成本集中在某一阶段耗费巨大,在严厉打击告一段落之后,刑事司法力量必然显现疲态,这无疑又给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可乘之机。
应该看到,我国在对有组织犯罪的控制与预防上的经验是非常科学合理的,值得肯定和推广。对于有组织犯罪这一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采取的刑事政策是“打早打小”,也就是不等有组织犯罪形成一定的规模时才对其进行严厉打击,而是在有组织犯罪刚刚露出苗头时,就将其扼杀。这也是刑法严厉性的表现形式之一,即严密刑事法网。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与控制,我国所采取的是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而不是一项救火式的阶段性的刑事政策。从整体上看,救火式的刑事政策与长期性的刑事政策在司法成本的投入上大体差不多,前者是集中支出,而后者是分散支出。但是,二者取得的社会效果却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对严重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进行补救,而后者则是对尚未出现的社会危害进行预防,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未出现。因此,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不是阶段性的刑事政策,而应当是一项长期性的刑事政策。
3.刑事法治长期性的要求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是刑事法治长期性的必然体现。刑事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将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长期发展下去,对于刑事法治而言,它要求抛弃法律工具主义思想,而代之以法律至上的法治思想,让刑法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良方,并将其一以贯之。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作为体现刑事法治要求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尊重和遵从,以有效地预防与控制犯罪,使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保障功能长期得到发挥。因此,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长期性,乃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与体现。
(四)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属于立法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