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于英国《大宪章》的罪刑法定,作为一种精神,经过1628年《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等传入英国在北美洲的殖民地。殖民地居民于1772年11月20日在波士顿开殖民地大会,要求《大宪章》及1689年《权利法案》中的权利。1774年10月14日,又在费城开殖民地总会,发表居民依自然法有不可侵犯的权利之宣言书。1776年5月16日,在费城开殖民地13州总会,议决独立,约各殖民地各自制定根本法。1776年6月12日,《弗吉尼亚权利典章》率先出炉,其第8条规定,除了国家法律或同等公民的裁判外,任何人的自由不应受到剥夺。这是最初以美国法律(自英国独立后)宣告罪刑法定原则的宣言。日后法国《人权宣言》中的一些规定,即仿此而设。1776年7月4日,美利坚合众国正式宣布成立。1787年颁布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条第9款中就有“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的内容。这是明确规定了事后法的禁止,即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修正案第5条规定人民“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罪刑法定原则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在美国,不仅是从程序上确立了罪刑法定,也从实体法的层面确立了罪刑法定,而不管该实体法律是成文法还是惯例法。前者表现为美国法律严格禁止事后法,其《宪法》第1条第9款第3项以及第10款第1项规定“不得通过追溯既往之法律”。美国最高法院于1798年卡尔德诉布尔一案中,对追溯既往的法律定义为:第一,任何对该法通过以前所实施的无罪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法律;第二,任何对该法通过以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加重犯罪予以处罚的法律;第三,任何改变刑罚,并允许对该法通过以前的犯罪,按较重刑罚处罚的法律;第四,任何为了证实罪犯而改变法定的证据规则,允许采纳比犯罪时法律所要求的不同的或较少的证据。这第四点确立了正当程序条款,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主要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权要求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公正审判,刑事被告人享有受保护的权利,政府只有遵守正当程序,才可以对被告人采取法律行动。以后正当程序条款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1868年)重新规定,“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这一修正案影响深远,它将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性变化,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取得宪法上的确认,从而使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由形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变为实质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实质性的限制条款,要求国会和各州的立法机关在宣布某种行为是犯罪时,要具有适当的和明确的限制,某种行为如果尚未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立法机关就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将其认定为犯罪,使之犯罪化,否则,就从实质上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由此可见,在美国强调的是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不是法律明文规定。
3.法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