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宪法化”,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指原本一国宪法中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而把该原则写入宪法,以彰显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一种趋势。就如同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学者们呼吁将之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再由宪法加以规定,此谓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宪法化”。但学者们通常也在另外一个意义上使用:只要宪法中有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规定,就叫“罪刑法定原则的宪法化”,而不管它是先于刑法在宪法中规定还是后于刑法在宪法中规定,或者只在宪法中规定。两种意义上的使用,其实质都是要转变刑法观念,树立民权主义刑法理念;是要确认刑法保障权益、规制国家刑罚权的功能。
(二)国外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宪法化的历程
1.英国
英美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发祥地,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看,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第39条确立的“适当的法定程序”是罪刑法定的最初渊源。
《大宪章》共63条,其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7]这一条款内容,是后世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初法源。英国人的身体、自由、名誉,至此始以法律的形式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大宪章》第39条除了制定程序法方面的人身保护外,并兼具实体法的意义。其精神一直被延续了下去,保障人权的意旨一再体现于一系列法律文件中,例如,1345年英国国会迫使英王爱德华三世接受了约束其言行的法律性文件,即“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无论其财产和社会地位如何)加以驱逐出境,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者处以死刑”。[8]英国为使人民自由的保障更为妥善并取缔海外之监禁,于1679年制定了《人身保护律》,以防止“各郡官、典狱官及其他官吏”枉法监禁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9]该法所确立的内容与近代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人身自由法相似,从该法规定的有关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规定来看,对于确立和保证罪刑法定具有重大意义。1689年10月23日,威廉国王接受了国会提出的著名的《权利法案》。该法案是英国历史上为巩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联合专政,确立君主立宪政体的重要宪法性文件,主要内容为:国王未经国会同意而废止法律、停止法律实施,或征收赋税,以及在和平时期招募和维持常备军,均属非法;国会经由自由选举产生,经常集会,议员有议事自由,不受任何传讯或干预,国王不得擅自设立审理宗教事务的钦差法庭,不得科处过分的罚款、索取过分的保释金和判处酷刑,臣民享有请愿权等。可见,《权利法案》的目的在于限制王权,扩大国会权力,并重申英国《大宪章》时代以来的“国王应在上帝和法律之下”的法律理念。它正式确立了国会主权和法支配原则,对近代罪刑法定原则的传播具有重大影响。这些国会的重要法案,使罪刑法定成为刑法上具体而确定的基本原则。同时,国会和法院对刑法条文解释的技巧和规则,亦渐成熟。[10]
禁止溯及既往是英国的法律传统。1651年英国政治法学家霍布斯在《利维坦》第27章中曾指出:“在一项行为实施以后制定的法律,不得使该行为成为犯罪……因为在这项法律规定之前,无所谓违反这项法律的事。”著名宪法学家戴雪在其名著《英宪精义》(1885年出版)中指出:“英吉利人民受法律治理,唯独受法律治理。一人犯法,此人即被法律惩戒;但除法律之外,再无别物可将此人治罪。”[11]从英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史来看,此言不虚。
2.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