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尽管这四部宪法都规定了公民一定范围内的基本权利,但是涉及刑事法治方面均仅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有关逮捕、非法拘禁等事宜作了规定。例如,1982年《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司法实践中也绝少关注刑法与宪法的关系。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即已奠定了宪法疏离刑事实践的关系。该复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刑事方面,它并没规定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自1954年宪法始,我国的历部宪法都没有规定定罪量刑的原则、程序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据此,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宪法化的程度相对来说是比较低的,其内容也非常单薄,如上所述仅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有关逮捕、非法拘禁等事宜与刑事法律相关,不像英美宪法中较多地规定刑事法治的内容。这种现象的主要成因是:(1)我国对宪法的态度的双面性。口头上一直宣传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在实际中,我们却常常忽视宪法根本法的地位,把宪法的规定看作是一种政治宣示,较少注意宪法制约公权、保障人权的功能,使宪法束之高阁。对此,我们必须端正对宪法的态度,真正把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作为一种“规范”的法,而不是仅把宪法作为一部“政治”的法。把宪法作为规范的法,就要求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建立起对违宪行为的宪法诉讼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权益功能的实现。(2)我国宪法中缺少对于民众而言最重要也最现实的权利或者对这些权利重视不够,如生命权、私有财产权等,宪法的规定与民众的实际生活有相当的距离。这也反映出我们在法益观上过于偏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看重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而相对忽视民众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2004年修宪增加了对于人权、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弥补了宪法的某些缺陷。但仅此还远远不够,还必须在完善宪法的过程中将刑法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吸收到宪法中来,使“刑法基本原则宪法化”。从更好地尊重、保护人权、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角度出发,既要使人权入宪的意义在刑法中得到体现,做到“上情下达”、“上行下效”,以利更好地贯彻;又要使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及其相关原则在宪法中得到确认,做到“下情上达”、“家喻户晓”,如此才能使宪法和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统一、和谐的基础上全面实现。[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