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改革减刑制度,延长实际执行期限。我国减刑制度设计之初,是考虑到服刑人员的可改造性,通过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人减少刑期,以鼓励服刑人员积极接受改造,同时也能缓解我国的监狱压力。但由于我国在减刑的限度和幅度等制度设计方面考虑不周全,使得我国减刑制度的使用面临较大的危机,一度危及公众对于刑法权威的信仰。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减刑可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假设一名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如果该名犯罪人两年缓刑考验期满后,无故意犯罪被减为无期徒刑,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按照减刑规则不延误进行减刑,最快可实际服刑14年便刑满出狱,若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减刑规则不延误进行减刑,最快可实际服刑12年便刑满出狱;如果该犯罪人两年缓刑考验期满后,因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15年有期徒刑,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按照减刑规则不延误进行减刑,最快可实际服刑9.5年便刑满出狱,[37]若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减刑规则不延误进行减刑,最快可实际服刑9.5年便刑满出狱(按照减刑规则8年可出狱,但受到实际服刑最短期限的限制)。对于一名罪行极其严重,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人,按照我国1997年《刑法》的减刑制度,一般可10年左右刑满出狱。可见,我国减刑制度的弊端已经凸显,改革减刑制度,延长实际执行期间,刻不容缓。
第二,坚持对严重暴力性犯罪适用假释的限制。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刑期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则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与减刑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减刑的犯罪人仍然在监狱接受教育改造,而被假释的犯罪人则直接进入社会,对于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人身危险的评估很难达到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程度,不得适用假释。退一步讲,即使对这部分犯罪人评估后的结果为人身危险性很低,也不适用刑法关于假释的规定,这体现了我国从严惩处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的精神。
其次,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完善对“宽”的需求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提高假释率,放宽轻微犯罪的假释条件。假释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制度,而在我国却遭遇冷处理,我国出现假释率超低的现象。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是我国关于假释的立法不甚完备,刑法对假释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量化,特别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这种超前的判断要求存在诸多风险,使得监狱部门和人民法院在适用假释时十分谨慎。[38]
刑法立法应尽快对此作出回应,建立对假释罪犯进行风险评估机制,明确假释适用标准,让监狱部门和人民法院能够得心应手地启动假释程序,推动假释的广泛使用,使犯罪人尽可能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当然,假释的适用并不是越多越好,越广泛越好。有论者提出了我国假释制度两极化改革的构想,认定应当坚持对严重暴力性犯罪适用假释的限制,放宽轻微犯罪的假释条件,创建多元假释制度。[39]这种提法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就要求我国在刑法修订上能够进一步区分严重暴力犯罪和轻微犯罪在适用假释上的标准与条件,从而节约司法、监狱资源,控制严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