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表现在:[45](1)在刑事立法与司法政策方面严格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将其定位为最后适用的刑罚手段。例如,英国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监禁刑的最后手段性:法院不得对犯罪者判处监禁刑,除非法院认为:第一,该犯罪行为,或该犯罪行为与相关联的一个或多个犯罪行为的结合是如此严重,以至于只有这样一种判决才能面对这样一种犯罪行为维护正义;第二,当犯罪行为是某种暴力或性犯罪时,只有这样一种判决才能恰当地保护公众不受该犯罪者的伤害。[46]又如《德国刑法典》第47条第1款规定判处短期自由刑属于例外情况:“法院根据犯罪和行为人人格具有的特殊情况,认为只有判处自由刑才能影响行为人和维护法律秩序时,可判处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2)在行刑处遇政策上规定了短期自由刑的特殊执行方式,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尽量避免实际投入封闭性的监狱设施予以行刑处遇,取而代之以易科罚金、缓刑或者社区矫正,从而尽量避免短期自由刑监狱化的副作用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受刑人的腐蚀,鼓励轻微罪犯改过自新,减轻监狱负荷。[47]比如,《德国刑法典》第47条第2款规定:“本法未规定罚金刑和6个月或6个月以上自由刑,又无前款必须判处自由刑情况的,法院可判处其罚金。本法规定的最低自由刑较高时,在第1句的情况下根据法定的最低自由刑确定罚金刑的最低限度,30个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个月自由刑。”根据该项规定,短期自由刑只有在没有其他与罪责相适应的制裁方式能够实现预防性的刑罚目的时,始可适用,否则就应当被易科为罚金。
2.广泛适用缓刑
缓刑制度在现代刑事责任方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中担当一个相当重要的角色,以至于有学者称其为“除了刑罚与保安处分两个既有支柱之外的第三支柱”、“刑法中的第三轨”或者“特种的刑罚手段”。[48]其优势主要在于:第一,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改造效果短期内难以奏效而犯罪人的职业、名誉等又受到影响等不足;第二,对犯罪性较轻微的偶发犯或初犯等,以暂缓执行或暂缓宣告为手段促其改过自新,在预防犯罪上效果颇大,且亦合乎仁爱精神及刑法谦抑主义之原则。[49]由于缓刑具有这些优势,多数国家的缓刑适用率(即缓刑人数占总监禁人数的比例)长期以来基本保持在40%以上。[50]很多国家的缓刑适用率都在50%左右,最高的达到60%~70%以上。[51]
目前,国外缓刑的适用还出现了以下新的趋势:[52]第一,缓刑方式的多样化,比如,法国原来有普通缓刑制度,它又先后于1958年和1983年分别增加了附考验的缓刑和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第二,缓刑适用条件的宽泛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扩大适用缓刑的短期自由刑的期限,如日本现行刑法将适用缓刑的自由刑的期限由原“二年以下”改为“三年以下”。二是增加适用缓刑的刑罚种类。原来缓刑仅对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适用,现在可以对判处罚金、拘役的犯罪人以及累犯适用。如现行《日本刑法》规定:对于被宣告5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可以适用缓刑。三是缓刑适用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比如,法国的普通缓刑可以适用于法人犯罪。第三,缓刑考验的非难性,目前许多国家都增加了缓刑监督制度,设立具有“惩罚性质”的缓刑考验措施,强化缓刑的制裁力度。如英国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社会服务,要求犯罪人在缓刑官的监督下一年中完成40~120小时的无酬劳动。这种缓刑实际上已经具备了替代刑的性质。
3.广泛适用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