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各国通说及立法例,刑期在6个月以下的剥夺自由刑为短期自由刑,[80]在我国刑法中就是指拘役刑,[81]拘役刑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得到了充分肯定。在1979年刑法分则的102个条文中,有69条规定了拘役刑,占分则条文总数的67.6%;而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分则的347个条文中,有301个规定了拘役刑,占分则条文总数的86.74%,对拘役刑的配置大有全面撒网之势。[82]但是拘役刑本身具有容易让受刑人发生“交叉感染”、刑期过短难以达到改造效果等难以克服的弊端,如果不对其进行改良的话,过多地规定和适用拘役刑是很难达到矫正罪犯使其顺利重返社会的刑罚目的的。
5.罚金刑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罚金刑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第一,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来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83]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不管罪质轻重,只要是贪利性的,除了贪污贿赂以外,一般都规定有罚金;而对于很多较轻的犯罪,只要不是贪利性的,一般都不规定罚金刑。这种以贪利性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不利于发挥罚金刑对于轻罪的报应和预防功能。罚金刑不仅对贪利性犯罪具有较强的报应性和预防性,而且对轻罪也有充分的报应性和预防性。罚金刑所剥夺的权益比生命刑、自由刑要轻缓得多,从报应的角度看,应当适用于较轻犯罪。此外,较轻犯罪的犯罪人,一般而言,其人身危险性都较小,从预防的角度而言,罚金刑是可以预防较轻犯罪人再犯罪的。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将罚金刑主要适用于各种较轻的犯罪已成为普遍承认的原则。比如,《日本刑法》规定适用罚金刑的52个条文中,处刑3年以下的条文就有48个,占适用罚金刑条文总数的92.3%。《瑞士刑法典》分则有222个罪刑条文,其中130个条文的法定刑中挂有科处罚金刑的规定,而主要适用于轻罪的单科罚金以及轻惩役或拘役选科罚金的共有123个条文,占挂有罚金刑全部条文的94.6%。在美国,罚金通常作为轻罪和违警罪的惩罪方法,对比较严重的罪往往只能和监禁刑一起适用。[84]所以,我国罚金刑适用范围的规定与世界潮流相比是明显滞后的。第二,我国的罚金刑适用方式单一,而且以并科制为主。从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来看,世界各国主要有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和易科罚金制,其中并科罚金制又分为必并科和得并科。目前,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是并科制,其中又以必并科为主,得并科为辅。现行刑法没有一个规定对个人单科罚金的法条。然而,在多数西方国家,有关罚金刑的立法模式大多为单科,并科只占到少数。例如,瑞士可以并科罚金刑的犯罪有19种,仅占全部可科罚金的犯罪总数的14.8%;奥地利有3种犯罪可并处罚金,仅占全部可判处罚金刑犯罪的3.8%;意大利可以并处罚金刑的犯罪有70种,占全部可处罚金刑犯罪的48.9%;日本可以并科罚金的犯罪只有一种;韩国可以并科罚金的犯罪有21种,也仅占全部可处罚金刑犯罪的18%;德国现行刑法规定罚金刑以单科为原则;法国规定只有重罪可以并科罚金。[85]以上所列举的国家中,只有意大利规定并科罚金的比例大,但也只占了不足一半。若从实务上看,并科罚金所占的比例就更少,日本等国家根本不适用并科罚金,德国等国家也极少适用并科罚金,就是立法规定并科罚金最多的意大利,实务中并科罚金的适用数量也比单科罚金少得多。而我国并科罚金刑的规定几乎达到全部可处罚金刑犯罪的80%,在实务中,很少的罚金刑判例几乎全是并科适用。[86]
我国并科制为主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极大地限制了罚金刑独立适用的范围,使得罚金刑在惩治较轻犯罪方面替代短期自由刑的目的很难达到。
6.缓刑制度存在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