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刑的数量及适用范围、自由刑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例的大小、罚金刑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适用情况等指标来看,刑法中的刑罚结构是以自由刑为中心、以死刑为重要刑罚方法的封闭性重刑刑罚结构。[64]从死刑的配置来看,我国刑法典对55种犯罪配置了死刑,并且死刑的适用范围除了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等严重犯罪外,还包括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等较普通社会关系的犯罪。从刑法最重刑种死刑罪名数量之多,涉及范围之广来看,我国刑法仍然呈现重刑化倾向,重一般预防的色彩浓烈。从自由刑的配置来看,我国刑法分则每一种罪名都配置有自由刑,而且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占大部分。据统计,刑法分则中起刑点在3年以上的条文达154条,占分则条文总数(350条)的44%。加上起刑点在5年以上的87个条文(有的与3年以上的同在一个条文,二者有交叉),超过50%。[65]虽然刑法典中规定有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规定了缓刑制度,但是它们不仅占的比例小,而且在实践中适用的也不多。刑法中对于刑罚结构的调整,成效最大的是调整和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仅在20个条文中规定了罚金刑,涉及罪名23个,在刑法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中的比例不到20%,而现行刑法分则350个条文中,规定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条文有144条,占刑法分则条文总数的41%。单从罚金刑条文在刑法分则中所占的比例来看,《刑法》已经接近了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42.5%、1971年《西班牙刑法典》43%的水平,超过了《日本刑法》27.1%、《韩国刑法典》33.2%、1975年《法国刑法典》34.2%的比例。[66]但是这并不能表明罚金刑已经成为我国刑罚结构的中心之一。因为在现行刑法中,罚金刑仍然只是附加刑,在多数情况下只能附加于有期徒刑适用,而且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对非贪利性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原则上尚没有规定罚金刑,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显现,罚金刑在我国现行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和适用范围仍然受到重大限制。
2.假释的适用率极低
同美国、日本等相比,我国的假释适用率可谓极低。据统计,在13个亚太国家和地区中,我国假释率处于倒数第四位的水平。[67]另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1999年假释罪犯30075人,假释数占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13%,比例较高的省份是山东(11.58%)、河南(5.07%)、陕西(4.63%),比例较低的是西藏(0.07%)、青海(0.16%)、广西(0.36%)。[68]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统计数据,1999年全国法院系统办理的假释案件中,被批准假释的人数占在押犯的比例为2.11%、2000年为1.65%、2001年为1.43%。[69]可见,在我国,不仅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率都非常低,而且假释适用还呈逐年减少的趋势。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现行刑法对于假释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把握;受报应主义刑罚观念的影响,认为将那些没有执行完刑罚的犯罪人提前释放会造成一部分正义不能得到实现等。
3.管制刑名存实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