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徒刑范围内的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具有优越性
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适用假释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假释制度既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又有利于从根本上减少重新犯罪。边沁曾经指出:“一个罪犯在服完监禁期后,不应该未加监视和考验地重返社会。将其突然从一种监管与囚禁状态转向无限自由状态,抛入孤立个人的欲望与需求之中,处在由无限私欲浸透的**里,这是一种应该引起立法者关注的粗心与残忍。”[34]我国相关的调查报告显示,罪犯在刑满释放后最初一年半内重新犯罪率最高,占重新犯罪总数的74%;在问卷调查的120名重新犯罪人员之中,有94人(占70.8%)认为刑满释放后感到不适应,时时不顺心,事事不如意。[35]这说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与其社会适应能力较差有很大的关系。在实践中,经过长期关押的罪犯一般或多或少地都会留下某些“监狱烙印”,而刚刚出狱的罪犯既可能会在突然重获自由而产生的巨大兴奋的精神状态下做出一些出格甚至违法犯罪的事情,又可能会因为失去亲人、生活无着落而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还可能会对揭发其犯罪的人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进而实施犯罪。因此,对被监禁的罪犯不应在缺少任何过渡期间的情况下将其完全投入社会。减刑制度在这方面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而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其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通过行刑中的累进处遇制以及假释考验期的设置,在监禁机构与社会之间架起了桥梁,使罪犯逐步接近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预防各种异常行为的发生,帮助其顺利适应社会环境。此外,与减刑制度的不可回转性不同的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发现被假释人员违反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则要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这样的心理压力之下,被假释人员大都能够自觉遵纪守法,服从监督。另外,真正意义上的假释制度并不是只注重对被假释人员进行监督,而是还注重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假释人员在社会上能够独立生活提供帮助。一般而言,只有当被假释人员真正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时,其才会获得一个社会人最起码的自尊感与自足感,才在真正意义上融入社会,也就不会再产生犯罪的想法,而这也应是我们预防被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根本举措。
第二,假释制度有利于罪犯在狱内的改造。根据《刑法》第78条及《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规定:有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3年,这说明减刑是有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减刑制度的“规范化”,很多罪犯往往能够根据自己获得的奖励证计算出可以减去的刑期,由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存在限制,因此有些罪犯经过多次减刑后就不能再次减刑,这样必然会引起罪犯情绪的波动,轻则消极改造,重则抵抗改造,而这对罪犯的狱内改造而言是很不利的。而根据《刑法》第81条及《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并且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了能够尽早获得自由,罪犯必然会倍加珍惜这难得的假释机会,从而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保持良好的表现。尤其是在实行累进处遇制的情况下,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会空前高涨,良好表现的持续性将会更长。因此,从狱内矫正的效果上讲,减刑制度的激励作用有限,而假释制度反而拥有更大的优越性。